戴XX与张X乙,乌鲁木齐天鸿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中国XX解XX九三八八六部队后勤部,丁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中国XX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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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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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96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茨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赵树林,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女,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北16巷9号塔山花苑小区,新疆警察学院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鸿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人代表:邢建文,乌鲁木齐天鸿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任XX,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X,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刘X甲,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九三八八六部队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桑XX,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王X,乙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乙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宋XX,丙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丙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戴XX、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以下简称虹辰货运部)与被上诉人张X甲、乌鲁木齐天鸿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伟业运输公司)、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瑞昌分公司)、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运输公司)、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93886部队后勤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亚欧公司瑞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亚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鸿伟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九被上诉人赔偿我其他合理损失27906元(包括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及误工费14906元);2、判令由九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及送达费由。事实和理由:本案火灾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车辆损失外,还包括我的其他合理损失。火灾发生后,车辆损失一直由本车司机即我丈夫杨发国主张,因我与杨发国均为湖北省枣阳市居民,因此造成了杨发国在湖北及乌鲁木齐之间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往返两地未能工作的100天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以上费用均为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虹辰货运部辩称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戴XX及其余八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此事故中也损失了上千万元的货物,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我及部队存在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的注册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32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地为仓房沟路785号。戴XX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审中戴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我方并不具有对货车的管理职能,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XX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戴XX辩称,原审对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张X甲辩称,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戴XX上诉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是货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欧公司瑞昌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是货场的实际使用人,对于进场的货物具有保管义务,我公司车辆是空车驶入的,因为货物着火点燃其他车辆,应属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管理疏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欧运输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且被上诉人张X甲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要求被上诉人张X甲和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3886部队后勤部辩称,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火灾起火原因是车辆货品造成的,货品是在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监管下的,因此,应由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承担责任。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鸿伟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应有责任,张X甲、虹辰货运部、亚欧公司瑞昌分公司、亚欧运输公司、93886部队后勤部、天鸿伟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33811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4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新A***01号车(新BXXX0挂)空车驶入虹辰货运部物流场地(原空九军司机训练基地营区)内拉货,货物由虹辰货运部负责提供并装载。2015年4月14日18时45分许,新A***01号车车后轮胎处厢板上货物起火。后因大火引发轮胎爆炸,将火苗引至其他地方,造成戴XX鄂F***3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XXX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其他车辆起火。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东路785号物流场地出租人系93886部队后勤部,承租人为虹辰货运部经营者赵树林,作为虹辰货运部物流场地使用;2、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委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值为333811元(其中鄂F***38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298722元,鄂FXXX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价值为35089元)。一审法院认为,1、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785号原空九军司机训练基地货场火灾事故移送至93886部队后勤部,该队后勤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出具了火灾调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另,93886部队后勤部在作出调查前并未参与诉讼,故对其所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2、根据虹辰货运部的陈述,张X甲新A***01号车、新BXXX0挂系空车驶入虹辰货运部物流场地,货物由虹辰货运部装载,在装货期间,张X甲对其所有车辆及装载货物没有控制及支配权,故张X甲对于火灾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于戴XX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虹辰货运部及93886部队后勤部因疏于管理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对于戴XX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虹辰货运部是火灾发生物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对于物流场地内车辆及车辆装载的货物有主要的控制权以及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虹辰货运部承担90%的赔偿责任,93886部队后勤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3、依据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次火灾给戴XX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车辆损失为333811元。关于戴X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并非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戴XX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停运损失97094元及车辆损失94189元,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赔偿戴XX车辆损失费300429.9元(333811元×90%);二、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赔偿戴XX车辆损失费33381.1元(333811元×10%);三、驳回戴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X甲向法庭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网页打印件一份(两页)、56114物流查询网站网页打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正是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经营场地,联系人和经营者为赵树林。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质证后认为,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虹辰货运部的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不是一个地址。对56114物流查询网站网页打印件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经营者为赵树林均无异议,“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是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赵树林与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场地的用途与虹辰货运部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本案火灾发生地与虹辰货运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火灾发生地系虹辰货运部实际经营场所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系赵树林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与赵树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反映,赵树林租赁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的场地的用途与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虽然本案火灾发生地与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火灾发生地系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实际经营场所的事实,故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虹辰货运部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认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张X甲的车辆系空车驶入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场地,货物由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负责提供并装载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对其场地中的货车及货物装载具有控制和管理权。现因上诉人虹辰货运部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虹辰货运部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虹辰货运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戴XX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戴XX及其丈夫杨发国系湖北省枣阳市居民,对其因处理本案火灾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结合其出示的证据并考虑其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由于上诉人戴XX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住宿花费及因误工减少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虹辰货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戴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赔偿戴XX车辆损失费300429.9元(333811元×90%);二、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赔偿戴XX车辆损失费33381.1元(333811元×10%);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戴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虹辰货运信XX赔偿戴XX交通费3600元(4000元×90%);
四、中国XX解XX93886部队后勤部赔偿戴XX交通费400元(4000元×10%);
五、驳回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应给付上诉人戴XX款项合计304029.9元,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应给付上诉人戴XX款项合计3378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61717元,判决给付标的337811元,占请求标的的93.39%,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88元、鉴定费10000元(上诉人戴XX已交),由上诉人戴XX负担6.61%即883.29元,由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负担84.05%即11231.5元,由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负担9.34%即124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虹辰货运部已交5806.45元,由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负担;上诉人戴XX已交497.65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6.61%即32.89元,由上诉人虹辰货运部负担84.05%即418.27元,由被上诉人93886部队后勤部负担9.34%即4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