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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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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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XX车辆的损失1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在程序上,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胡XX。并且根据被上诉人胡XX提供的车的行驶证也完全可以看出,行驶证所登记的车所有人是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那么被上诉人胡XX不具备该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查,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就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法人、负责人及合伙人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凭借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车的所有人是胡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已经注销了,所出具的证明完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次,车的被保险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月25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由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未提供车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之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应当提供损失的依据及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报告,后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提出要求鉴定,并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外委办通过司法鉴定名册,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经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2000元,根据鉴定的事实依据及结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车32000元的赔偿责任。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接到该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审理后,撤销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6号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2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的诉请,并且注明了对判决不服应当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而是由被上诉人胡XX另行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审理原则。第三,在证据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件不具备关联性,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报告是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外委办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是由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申请选定的,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到现场鉴定当事人都参与了整个过程。第四,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件不具备关联性,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00元赔偿的依据何在,是凭借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还是凭借法官的主观臆断。全国每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数以万计,按照该案件的审理判决原则,不管事故车辆损失的大小,是不是保险公司都要按照投保时的投保金额来进行赔偿。第五,被上诉人胡XX陈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将车认定为川江牌汽车,而该车实际为双桥霸龙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为400000元至500000元左右,但被上诉人胡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因当事人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让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XX该车辆的损失160000元,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XX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是双桥霸龙重型自卸货车,价值400000元-500000元,已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对该车辆的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实际保额160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对车辆保险及其他保险的规定和原则,在有效的保险期范围内应当保多少赔多少。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必须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16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5)黔钟民初字第46号判决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审理后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查明了被上诉人损毁车辆不是鉴定部门错误认定的川江牌汽车,而是双桥霸龙重型自卸货车,价值400000元-500000元,被上诉人与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大湾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证。(2016)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权益人、责任人为被上诉人胡XX,该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保险16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至于大湾分公司已经注销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三、上诉人提出的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保险业务时,责任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核定该车辆保额为16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该车辆虽损毁,但通过现场确认即可认定,这不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推脱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款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5170元整(注:车辆损失险款160000元、一审诉讼费1750元、鉴定费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胡XX将其购买的该车以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该车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05时20分,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胡静波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由玉舍往米箩方向行驶,行至玉马公路36Km+500m(小地名:鹰哥嘴)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该车损坏致无法使用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0221201400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胡XX所购买的车在向被告购买保险时,因挂靠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所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登记为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以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15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32000元。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01lydyh01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01lydyh01。2016年3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权益人、责任人为胡XX,故裁定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X以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一审诉讼费1750元和鉴定费342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已注销,(2016)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权益人、责任人为胡XX,宣判后被告未上诉,(2016)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的车辆损失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胡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7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7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胡XX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价值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胡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但生效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权益人、责任人为被上诉人胡XX。也就是说,六盘水市钟山区驰祥民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湾分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胡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01lydyh0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权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01lydyh01的规定,被上诉人胡XX具有保险权益,应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胡XX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及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从该车投保的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认可购买保险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160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000元,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记收保险费的依据,也就是说,投保人对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价额是160000元,上诉人也是按照160000元作为基数收取的保险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上诉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可视为其认可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是160000元。现上诉人要求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此,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价值是多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涉案车辆因发生事故全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胡XX车辆损失费16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朱会峰
审判员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