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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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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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4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公司负责人高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1984年11月22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054。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5年9月20日03时00分许,胡涛洪驾驶搭乘有王勇、王玮、黄江福、王昌陈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沿X057县道往息烽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57县道300米处时,车辆撞到右侧水泥防护墩,致车辆受损,胡涛洪、王勇、王玮、黄江福、王昌陈受伤。2015年10月16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筑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涛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王玮、黄江福、王昌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涛洪被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902.76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袁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万元/座*7座),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息烽县丰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94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不予理赔,故袁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修理费等3890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30日,该车曾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了7093元。
原判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车辆的使用性质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将家庭自用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出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与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客、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有着明显区别,原告将车出租并非以完成商业性运输为目的,承租人亦系日常生活所需用车,仍属家庭自用车的范畴,同时,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范围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就相关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修车产生的修理费2.94万元,有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为胡涛洪垫付的医疗费8902.76元也有相应的收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贵A×××××号车2015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7093元,应予以扣减,故修理费24257元、为胡涛洪垫付的医疗费8902.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修理费人民币24257元,在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902.76元;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上诉人查询,肇事车辆(贵A×××××)并非在上诉人处投保,而是在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二、本案原审原告将其家庭自用车用于租赁,导致事故发生,没有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01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查诉讼主体;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X进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因为保险单上加盖的是贵阳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息烽分公司;对于车辆用于租赁的问题,我们认为用于租赁并没有增加车辆风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我们说了我们的车用于租赁,当时保险公司还因此加了保费;同时同期的保险车辆也有同样的现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贵A×××××)并非在上诉人处投保,而是在人保财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袁X为其所有的贵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的保单上均加盖有“某保险公司”印章,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上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袁X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约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家庭自用车用于租赁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虽然用于出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因用于出租而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