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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1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
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王XX的损失。王XX单方委托鉴定,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鉴定内容存在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车辆出险时再去评估车辆实际价值不现实,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实际实际价值,发生全损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载货物的全损和贬值金额,应依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5%的免赔率。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所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王XX辩称: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虽为单方委托,但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可采信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挂车保险金额60000元,双方非按挂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挂车出险时的实际损失为78776元,一审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60000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王XX在一审中对货损的事实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载钢管的价值为115382.6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王XX在一审中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一、蒙A435xx号车辆损失103205元;二、蒙AD8xx挂车损失60000元;三、施救费43000元;四、路产损失30000元;五、公估费12739元;六、货物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王德君驾驶蒙A435xx/蒙AD8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黄蒿界匝道入口处,车辆发生仰翻,造成蒙A435xx/蒙AD8xx挂车损坏,所载货物报废的重大经济损失。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德君负全责。另该车登记车主为赵宝华,实际车主王XX。该车由原告姐姐王晓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承运险(货损)等保险。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提出主车车损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挂车损失6万元,挂车投保金额为6万元,里面存在折旧费用,应当扣除;施救费主挂车是43000元,保险人只看到23000元的损失;路产损失30000元,后来改到19800元,但没看到路产损失的发票,也没有路产损失的清单;公估费12739元没有异议;原告投保货物险保险金额10万,但车上拉的钢管,货物总体一共是28吨多,钢管残值按废料估算也得4万多元,应将钢管残值予以扣除。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王德君驾驶蒙A435xx/蒙AD8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黄蒿界匝道入口处,车辆发生仰翻,造成事故主/挂车车辆、路产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挂车登记车主为赵宝华,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王XX姐姐王晓华为事故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蒙A435xx号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48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蒙AD8xx挂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货物损失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0时至2016年3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事故造成蒙A435xx/蒙AD8xx挂号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蒙A435xx号车扣除残值1200元,实际车损为103205元;蒙AD8xx挂号车扣除残值800元,实际车损为78776元;原告支出主/挂车公估费合计12739元;造成路产损失19800元;造成车上所拉货物钢管损失115382.6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42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18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公估费均没有异议,对主/挂车车辆损失金额及货物损失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姐姐王晓华为事故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原告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依法承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就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进行理赔。蒙A435xx/蒙AD8xx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业已维修完毕,实际维修金额高于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主/挂车车辆损失103205元/60000元,该鉴定机构虽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但该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评估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该报告对主车估价过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且评估的车损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保护;认为挂车的评估未扣除折旧费用,本院认为,评估的挂车实际损失为78776元,原、被告就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采用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为60000元,非按照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低于车辆实际价值,因此,被告辩解的评估未扣除折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而挂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超过了保险金额,原告按照保险金额6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货物损失10万元,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书、货物价值说明及通知书能够证明车载货物钢管的价值为115382.67元,事故发生后,钢管损坏,原告就地将受损钢管变卖,28.7吨钢管,以废铁5角一斤的价格变卖,符合2016年废铁回收的市场价格,所得残值为12600元。原告投保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按照钢管价值扣除残值计算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原告按照保险金额1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施救费4300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金额计算为42590元;原告请求路产损失30000元,根据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计算为19800元;原告请求公估费12739元,以上三项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系合理支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保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保险金338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35元,由王XX负担19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发生争议,王XX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仅以其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定损与鉴定意见定损金额有差距为由,否定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主车实际损失、挂车保险金额予以赔付保险损失,并无不当。王XX对车载货物投保了货损险和不计免赔,并提交货物价值等证据,要求保险人赔偿投保的货损保险金额,保险人提出5%的免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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