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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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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焦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未及时告知我公司,违反了鉴定程序。同时,鉴定报告上也已说明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对被毁原始状态进行勘察,只能对委托方提供的项目进行价格评估。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沈XX提供给法院的44999元的修车发票也只能说明修车金额,而不能证明所有修车发生的费用都与此次事故有关。
沈XX辩称,车损属实,一审鉴定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沈XX所有,领有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3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沈XX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鄂S×××××;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赔偿限额为13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沈XX的司机石祥(有驾驶资质)驾驶鄂S×××××号客车,由油泵转盘向南关口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口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左打方向盘急踩刹车,结果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祥当时未报警,直到次日的10时35分才向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于次日14时40分派查勘员申龙出险并向石祥制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随州市火凤凰汽车换油养护中心进行修理,花修理费44999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467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已作提示或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付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赔付保险金44999元;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沈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价格鉴证资格,委托鉴定的材料系车辆修理的材料及凭证,鉴定的程序合法,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在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损失价格范围内,依照当事人实际支持的维修费用,作出相应的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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