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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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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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陈选斌。与上诉人为翁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耀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价款1528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牌GTXXX01RE轿车,于2014年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43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到车辆登记机构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琼XXXX。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琼海润达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将其车牌号为琼CXXXX的轿车出租给该公司,租期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该公司租赁该车后,于2015年4月1日将车辆以借用名义出借给他人。2015年4月5日16时35分左右,该车在琼海市大路镇223国道安邦农资店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车辆由梁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碰撞着他人车辆后驾车逃逸,逃至大路镇云满村委会往东红农场十八队路段时失控,冲向道路一侧边沟后车辆烧毁,梁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车牌号为琼CXXXX的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部分以黑体字标注,且在签订保险投保单以“须知”方式加以提示,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在立案受理时适用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责任保险合同系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本案因保险财产为保险标的引起赔偿纠纷不符,故应变更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损毁的保险赔偿金154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黑体字标注,并在签订保险投保单时以“须知”方式加以提示,对免责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原告在该保险单上签名,故应视为原告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的免责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违法情形,现原告车牌号为琼CXXXX的轿车系出租给琼海润达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借用”给他人使用,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健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该车损毁。因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主张其对车辆损毁无过错、被告当然应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主张如果他人有过错也应由被告先予赔偿再向他人追偿,而本案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益义务及民事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并不适用过错原则,不符合法定代为赔偿情形,且原告投保后以每月5000元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投保车辆非营业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又不履行告知保险人即被告的义务,在出租期间造成车辆损毁,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由原告李X负担。
宣判后,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免责条款部分以黑体字标注,且在签订保险投保单以“须知”方式提示,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上诉人在保单上签名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上诉人投保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单,上诉人在接受电话推销时,保险公司推销员并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上诉人做任何说明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一审仅凭上诉人签了名就推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做了口头或书面的说明,进而推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虽是租给他人使用,既未用作旅客运输,也未用作货物运输,这与上诉人自己用没有任何区别,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车给他人使用,改变投保车辆非营业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私自租赁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让承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存在过错。二、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逃逸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进行租赁获利,没有尽到对该车的保管及借车、租车的审核义务,其获得利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本案的损失。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及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及清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为支持其诉求,二审向本院提交车辆损毁照片,拟证明车辆已毁损报废。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上诉人以照片主张车辆的维修金额,两者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一审查明的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免责条款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无关,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李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将涉案车辆有偿出租给海南润达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后,并不知道该公司将车出租给何人使用,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其才了解到,涉案车辆由该公司借车给陈延校,后陈延校再将该车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梁健驾驶,梁健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李X并未就出租该车的事实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上诉人李X已投保的涉案车辆的损失。首先,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问题,如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发生意外时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以及驾驶员饮酒,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梁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保险合同的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注,视觉上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且在签订保险投保单时在投保单页首以“须知”的方式提示投保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投保人李X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其在载明“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通过法律允许的形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为有效条款。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以网页、音频、视屏等方式提示免责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是确认以网络、电话等特殊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以上述特殊形式提示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是对其他形式的否认和排除,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问题,涉案车辆投保时投保人李X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在投保后其将该车辆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并收取租金,后汽车租赁将该车出租或出借给何人使用并不在车主李X知晓或控制范围,从上述事实看出,李X通过出租该车获利的行为改变了投保时登记的非营业性的性质,该车在出租后由不特定的人使用,因此对该车的注意程度和保护程度必然与该车处在车主控制下的注意与保护程度不同,该车的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而李X并未将该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恰是该车在出租期间经数次转借后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梁健在酒后驾驶导致,因此可认定涉案事故系该车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玫伊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