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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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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辛XX,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辛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杨郎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头营镇杨郎村三组、六组的78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土地租期十年。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当年全部用于玉米种植。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种玉米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因旱灾等灾害直接造成玉米损失且损失达到50%以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损失率在80%以上的视为全部损失,绝对免赔率为零,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保险费每亩18.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3年3月至5月,原州区降雨较多,加之覆膜保墒技术的大面积应用和推广,土壤墒情较好,玉米总体生长情况良好。但自6月中旬开始,在玉米生长关键期,头营镇杨郎村旱情严重。到9月中旬,玉米进入生长发育后期,玉米基本死亡,造成绝产。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也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对玉米损失进行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仅同意每亩赔偿原告20.00元,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涉案玉米是土地的生成物,在与土地尚未分离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原告应就其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能够确认事故性质、成因、损失程度相关证明及资料,涉案险种的条款也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提供单证、数据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据此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后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依法、依约履行提供证明和数据的先合同义务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援引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偿,且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3.从证据学的角度,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其中积极事实,是指事件是否成立、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依法负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故的性质、成因以及损失原因、程度的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就本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辛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位于头营镇杨郎村三组、六组783亩土地经营权的事实;
2.玉米种植保险单、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种植的783亩玉米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约定旱灾损失率达到50%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率在80%以上视为全部损失,绝对免赔率为零的事实;
3.杨郎村村民委员会玉米旱情报告复印件一份(加盖头营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旱情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4.玉米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涉案玉米绝产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忠富、杨培军对原告玉米绝产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辛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故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种植地点为头营镇蒋河村,该出租合同载明的出租地点是杨郎村,与保险合同无关。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原告种植783亩玉米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署,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汇报中所述玉米品种,受损原因属于专门性问题,该汇报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玉米形势分析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玉米实际遭受损失,损失程度达80%以上,损失原因是旱灾直接所致,有关玉米实际是否受损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如玉米确实受损,其损失原因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经登记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投保人辛XX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并提供事故性质的成因、损失程度、损失原因等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种植地点为蒋河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辛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投保单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告知原告,更谈不上对免责内容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就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告知、提示,但能够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XX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承包了该村集体土地783亩进行农业生产。2015年5月4日,原告为其种植在上述土地的玉米在被告处投保了玉米种植保险。双方在投保单上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234900.00元,单位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0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玉米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收割完毕时止,保险期间内,因旱灾、病虫草鼠害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50%(含)以上,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内的绝对免赔率为0,损失在80%以上的视为全部损失。2015年6月28日,杨郎村村委会将本村受旱情况向头营镇政府进行了汇报。原州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玉米形势分析报告。报告中指出:2015年6月以后,原州区种植的玉米进入抽雄-吐丝期,因旱灾严重,导致玉米不能有效授粉,空杆率增加,果穗短小,秃顶增加,穗粒数减少,籽粒瘪馊,千粒重降低,减产发生达到40%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玉米是原告种植和投保的,且原告是被保险人,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玉米种植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玉米种植地不一致,但经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承包了杨郎村783亩土地进行玉米种植,保单上虽然写的种植地点是蒋河村,但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项目、保险数量均与原告身份及所种玉米的情况相符合,况且被告通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勘验,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头营镇蒋河村同时也种植了783亩玉米,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783亩玉米就是原告在杨郎村种植的783亩玉米。被告辩称原告种植的玉米在与土地分离前属于不动产,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因法律并不禁止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可以对土地上生长的作物享有权益,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先履行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资料的义务,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杨郎村民委员会向头营镇政府作了旱情汇报,且2015年夏秋两季杨郎村所在地的确发生了较大面积的旱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原告的通知义务,故认定被告已知道本保险事故发生,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提交玉米受损程度,原州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作为原州区农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承担了全区种植业新品种、新技术及新农药、新肥料和农业新设施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等农业服务工作,其出具的玉米形势分析报告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可以作为涉案玉米减产损失程度的参考。该玉米形势分析报告预测原州区玉米减产幅度达到40%以上,减产达到4成。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参照玉米形势分析报告,本院酌情认定每亩玉米赔偿金额以85.00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65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向原告辛XX支付保险金66555.00元。
二、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00元由原告辛XX负担33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龙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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