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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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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苏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9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石XX为其所有临时牌照为湘H-08719(临)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石XX在投保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对保险条款已经认真阅读并已充分了解。2015年l0月2日2l时50分许,石XX驾驶湘H-08719(临)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梓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康复路路口时先后与黄双驾驶的沿康复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粤B-0BA83号轿车、龚新波驾驶的湘H-2UB6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XX电话通知其朋友傅丹前来顶替,然后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l5年12月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H-08719(临)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9970元。2015年12月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H-2UB68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42840元,实体性贬值价格为11060元,潜在补偿价格为8485元,车辆损失共计为62385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湘H-08719(临)号小型轿车、湘H-2UB68号小型轿车、粤B-0BA83号轿车进行定损。2015年12月9日,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湘H-2UB68号小型轿车4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黄双的粤B-OBA83号轿车经益伟进口汽车修理厂定损为5275元,并于2016年3月23日开具维修费发票。事故发生后,石XX已赔偿龚新波64385元,赔偿黄双5000元。事故发生时,湘H-08719(临)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驾驶员为石XX,石XX与傅丹系朋友关系。石XX陈述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因朋友“彭虹”跟其他人吵架,需先行离开事故现场,故打电话叫傅丹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征得被撞车辆驾驶员龚新波、黄双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撞车辆驾驶员龚新波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没有闻到石XX有酒气,石XX在事故现场待了不超过15分钟,在事故现场给了黄双5000元,因石XX要先行离开事故现场,叫朋友到事故现场处理该事故,车押在事故现场,本人跟黄双表示同意。交警到现场时,石XX已不在现场。傅丹向交警陈述:事故车为其所驾驶。交警查清湘H-08719(临)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驾驶员并非傅丹,石XX到交警队主动报案。石XX于20l5年10月8日在交警队陈述:案发时,闯红灯,没有饮酒,无其他人证明,也没有在现场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石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员石XX掉包、逃逸,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该条款系单独签订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免责条款一致,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石XX弃车离开现场,石XX虽提供证人龚新波的证言,但其证词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适驾(酒驾、毒驾等其他不适驾情形),且石XX对此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适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石X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加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子以支持。石XX提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石XX己赔偿第三人黄双、龚新波车辆损失69385元,依法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XX2000元;二、驳回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保险理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石XX负担。
上诉人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129355元。事实与理由:1、投保人石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对三者险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保险事故发生时,石XX未找人顶替或逃逸,石XX离开保险事故现场征得了保险事故当事人的同意并委托朋友在现场处理后续事宜。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石XX弃车逃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石XX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适驾、征得保险事故其他当事人同意后离开现场、没有逃逸的事实,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宗中交通事故当事人龚新波、石XX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对石XX、傅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黄双通过石XX手机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出具的一个说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即石XX是否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石XX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当场与黄双达成协议,赔偿了黄双的车辆损失5000元。石XX征得交通事故其他两方当事人即龚新波和黄双的同意,通知朋友傅丹处理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该事实有证人龚新波、黄双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亦认定石XX一方与黄双一方达成协议,民事部分当场了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实经过的叙述更进一步证实石XX不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行为。故不能认定石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石XX驾驶湘H-08719(临)号小轿车与黄双驾驶粤B-0BA83号轿车、龚新波驾驶的湘H-2UB68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石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石XX、龚新波、黄双车辆损失12935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石XX在事故现场与黄双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黄双5000元,同时委托傅丹在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征得其他事故方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石XX在积极处理事故,不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石XX127355元。另外,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本案石XX弃车离开现场前交通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某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赔偿义务。石XX在离开现场前已委托傅丹在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积极处理事故。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石XX离开现场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影响了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石XX离开现场这一事实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石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石XX弃车逃离现场,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石XX12735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共计433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艳红
审判员  彭 青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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