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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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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8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XX,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X,系某保险公司经理。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樊XX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樊XX并非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保险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认为樊XX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观点错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是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该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樊XX支付樊XX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樊XX驾驶宁AXXX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武口区贺兰山铁合金厂门口左转弯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宁DXXX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樊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因伤住院,樊XX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
一审另查明,樊XX系向案外人常某某借用宁AXXX95号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常某某。2014年11月7日,伤者王某某将本案樊XX、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定因王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樊XX为伤者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樊XX可以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因樊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2016年1月21日,樊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审理该案件,但在该案件作出判决之前,樊XX于2016年4月27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樊XX撤回起诉。2016年6月15日,樊XX又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樊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伤者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肇事的宁AXXX95车辆的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常某某,樊XX并非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樊XX与某保险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樊XX系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樊XX应对其侵权行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樊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樊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樊XX作为车辆借用人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在本案中,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樊XX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常某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王某某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常某某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且(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樊XX可作为适格主体向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的权利,樊XX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樊XX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樊XX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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