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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403民初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6-03-17

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文生垚系原告文XX儿子(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文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刘琢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文XX投保的甘DXXX06重型卡车行驶至唐红公路平川化工厂十字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引起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很大程度损坏,路旁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险后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定损价格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合同法》定损价格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17:56分为甘DXXXXX大型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04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责任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甘DXXX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00元,其中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现场施救措施费(清理大箱货物)2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修理费2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保险公司是与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顺达汽车服务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车牌号码为甘DXXXXX。原告方与被保险人对车辆进行过户,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至保险公司对保险进行变更,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核准定损金额为115014.1元(其中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2000元,配件费106014.1元)。三、因为事故发生时未向交警报案,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确,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文件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顺达汽车服务站)为其所有的甘DXXXXX号陕汽SXXXX5NR406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9日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顺达汽车服务站)将甘DXXX11号陕汽SXXXX5NR406自卸汽车转移登记给原告文XX,并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DXXXXX。2015年9月8日,驾驶员顾生榉驾驶该车在唐红公路平川化工厂十字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旁财产损失,事故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报警,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险后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定损价格为115014.1元。定损后,原告对被告的定损价格有异议,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合同法》定损价格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因车辆事故,原告向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00元、向靖远俊发汽车维修厂支付施救费4000元、向朱玉娟支付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照片》、《身份证》、《汽车修理费用结算单》、《发票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文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说明被保险变更登记所有认识人时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至保险公司对保险进行变更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原告在事故时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维修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措施费(清理大箱货物)2000元,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收条》记载的费用应该为货物损失险,原告并未投保该项险,不予质证,原告对其主张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文XX赔付车辆维修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党国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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