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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王西方、王XX、甲保险公司、张XX、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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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35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国炳,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
被告王西方,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窦建东,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宗新,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伟,男,
被告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侯建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永升,男,
被告王XX,男,
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被告王西方、王XX、、张XX、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伟、被告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司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方、张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支队诉称,2016年1月16日9时10分许,王西方驾驶青HXXX53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24km+701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使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北侧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青HXXX53号“五菱”车驾驶人王西方、乘车人王志勇、青HXXX52号“洁神”车乘车人彭锦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勇、彭锦松无责任。王西方所驾驶青HXXX53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交强险”;张XX所驾驶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受损的交通信号灯杆系交警支队管理、使用,交警支队为更换该灯杆支付材料费和安装调试费等45724元。2016年3月2日,为保障国家财产权益,交警支队对王西方所驾驶车辆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520元。原告的损失产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5724元;二、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王西方、王XX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的车辆仅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为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保险仍不足以理赔张XX的相关责任比例,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张XX是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的雇员,涉案车辆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垃圾车为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由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管理使用,并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纠纷由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负责,故如有保险以外的理赔责任,应由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X所驾驶的垃圾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
被告王西方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10分许,王西方驾驶青HXXX53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24km+701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使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北侧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青HXXX53号“五菱”车驾驶人王西方、乘车人王志勇、青HXXX52号“洁神”车乘车人彭锦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勇、彭锦松无责任。
王西方所驾驶青HXXX53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XX所驾驶青HXXX52号“洁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损的交通信号灯杆系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管理、使用,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6年3月1日从陕西钜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400铝压铸箭头信号灯、框架长伸臂灯杆、信号灯控制电缆、三色倒计时器”及支出“运输、吊装、接线调试费”合计45724元。2016年3月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王西方所驾驶车辆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520元。
2015年9月1日,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签订《环卫专用车辆交接协议》,约定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包括张XX所驾驶的青HXXX52号(小吊斗)环卫专用车辆在内的小吊斗、大吊斗、压缩车、洒水车交由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由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负责该车的管理、使用、维修养护、年审、油料核发等,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及事故由乙方即格尔木市东城区行政委员会自行负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采购发票、《环卫专用车辆交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王西方、张XX因交通事故导致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管理、使用的交通信号灯杆损坏,为此产生采购物品及运输、安装费合计45724元,王西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西方、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各自承担2000元,剩余4172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据张XX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30%即12517.2元。因张XX的赔偿责任均已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支付责任。因王西方所驾驶车辆为被告王XX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与王西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与王西方对“交强险”外的41724元的70%计29206.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得以实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西方、王XX连带赔偿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9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格尔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张XX承担286.8元,被告王西方承担66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西方承担400元,被告王XX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忠
审判员 孙修乙
人民陪审员石凤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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