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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3民终12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71570元维修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积极为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王X甲提交的修车票据、明细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未经鉴定确定赔偿数额,且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王X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主张的赔偿数额都是有发票的,是实际发生的。鉴定不是我不提起,而是某保险公司提起后又撤回。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我车辆修理费112040元和施救费4500元,共计1165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我雇佣司机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柳庄户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12040元、施救费4500元。我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因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为王X甲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车辆为王X甲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货车(车架号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97000元。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6月24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柳庄户村北,王X甲的司机杜×驾驶王X甲所有的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倒车,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杜×负全部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金额,王X甲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出具的维修施工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明细,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项维修单价、工时费和施救费均过高。根据王X甲提供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可以认定发生112040元维修费和4500元施救费的事实。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王X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X甲主张的给付其车辆修理费112040元和施救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王X甲主张的给付其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甲保险金十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甲主张的维修单价、工时费和施救费过高,但未提起价格鉴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清单、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甲已经就其车辆施救、维修等相关损失提供发票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王X甲主张的维修单价、工时费和施救费过高,却并未提起价格鉴定,故本院采信王X甲提供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新华
审判员  沈 放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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