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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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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华通公司2016年9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28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至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2016年4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XX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91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2016年7月26日4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郭二庆驾驶豫H×××××/豫DXXX0挂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专探路口北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追尾相撞,三者车驶离现场,车牌号及车辆归属不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及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该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0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原告华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华通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确含有对货物的施救,该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2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为110225元,连同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合计114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原告华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11492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碰撞后,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第三人的车辆没有停车处理交通事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但因找不到第三人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只应赔偿77157.5元。请求:对(2016)豫0825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保险理赔款3306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向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赔偿11492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两车碰撞因找不到第三方,保险公司应绝对免赔30%。本案的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是全国通行、合法有效的。规定绝对免责的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本案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下,损失数额较大,风险由双方分担更公平。
被上诉人认为,其投保的是全额险,找不到第三方是公安机关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已经确定,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就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履行充分说明提示义务,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使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减少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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