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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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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2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负责人:钱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马XX,被上诉人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事故发生起算请求给予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合法有效索赔申请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的义务;2、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被保险人违法过火车道路限高护栏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货物受损,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违反了禁止性义务,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规定中禁止性义务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投保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发生事故时,对于违法过限高杆是明知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此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仍然判令由保险公司埋单,将不利于提高车辆实际控制人守法意识,对整个保险市场和谐稳定会造成损害。
顺成公司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司机第一时间打电话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到现场勘查后让被上诉人将损坏货物运至修理厂等候定损。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经理及其理赔负责人魏XX要求其公司赔付保险金,上诉人经理鲁宏伟、魏XX均以协商解决为借口拖延,并告知案件已在理赔定损中,这一点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抄件及说明能够映证。被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保监复(1999)256《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因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即2014年2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未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因标示内容庞杂,不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也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上诉人亦未提供以其他形式,将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和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7日,顺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新A×××××挂车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顺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09年6月1日,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交纳保险费4170.84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加盖顺成公司印章。保险单特别提示一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附加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第三条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赔偿处理“……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
2011年4月23日23时左右,顺成公司的驾驶员马新驾驶拉运装载机的新A×××××挂车在乌奎高速沙湾段下高速路口两公里处,经过火车路桥时,碰撞路桥下护栏,造成车上货物其中一辆装载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新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认可其当时看到火车路桥下的护栏限高为4.5米,但认为车辆可以通过便在火车路桥下通行,直到听见碰撞声后才发现拉运的装载机损坏。后顺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驾驶人员是违规驾驶,不予理赔,故未予定损。2014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2014)头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装载机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56502元。该生效的判决中所涉及的新A×××××(新A×××××挂)号运输车车头系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新A×××××挂车系本案原告顺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顺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顺成公司的驾驶员马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并未向顺成公司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且顺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时仍向保险公司询问财产保险理赔的进度,顺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张权利,故顺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确该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保险公司虽尽了提示义务,但未明确列举、解释说明违法、违章的具体情形,未尽到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顺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限额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又因顺成公司所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不包含车上货物险,而车上货物险的赔偿处理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顺成公司限额保险赔偿金的80%,即40000元;顺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产生诉讼后律师费用的负担等事项,且顺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顺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顺成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0元;二、驳回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成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金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查勘记录,顺成公司驾驶员马新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但保险公司至今并未定损亦未向顺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顺成公司就理赔的事项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顺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赔付相应保险金的起诉时间,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及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者不予理赔的依据。本次事故系顺成公司司机马新驾驶拉运装载机的新A×××××挂车,在经过火车路桥时,看到桥下护栏限高4.5米,但认为车辆可以通过,而导致通过时碰撞路桥下护栏,造成车上货物(一辆装载机)损坏的单车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的“违法、违章载运”之情形,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顺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保险人在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均作出加粗、加黑、黑体的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850元,由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代疆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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