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詹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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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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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6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8-29
原告张X,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詹XX,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詹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0时4O分许,原告张X驾驶原告詹XX所有的宁EXXX62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周加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案外人周加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沙(一)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加俊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向案外人周加俊垫付了医疗费162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7438.87元,原告张X垫付案外人周加俊的上述费用,已由贵院(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予以认定。
原告张X驾驶的宁EXXX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宁EXXX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詹XX。
综上所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垫付案外人周加俊的医疗费162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7438.87元应从二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获得理赔,现二被告推拖不予理赔。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为案外人周加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1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支付原告已为案外人周加俊垫付的医疗费6238.87元:以上合计:17438.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张X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詹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事实;
3.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票据2张,手术麻醉费保险费1张,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周加俊垫付医疗费16238.87元;
4.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周加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为200元;
5.(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已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事实。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住院票据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门诊费票据中,病案使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对手术麻醉费保险费1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其为定额发票,故无法核实其产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第6页中记载原告在案外人周加俊起诉时当庭出示的证据收条为原告向案外人周加俊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住院收据三性认可,门诊收据票据中病案使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手术麻醉费保险费为周加俊个人投保手术意外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和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张X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案外人周加俊已向贵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贵院作出(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周加俊医疗费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对案外人进行了赔付2249.20元,原告现要求我公司再次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也与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相悖,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所诉修车费用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案外人周加俊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方所主张医疗费超出强制险部分6238.87元由我公司赔付,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各被告各自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4O分许,原告张X驾驶原告詹XX所有的宁EXXX62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周加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周加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沙(一)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加俊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向案外人周加俊垫付了医疗费162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7438.87元。因案外人周加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周加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加俊医疗费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
原告张X驾驶的宁EXXX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宁EXXX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詹XX。
因对原告在周加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6238.87元未做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合同,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X发生与案外人周加俊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6488.07元,本院(2016)宁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加俊医疗费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49.2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再应赔付医疗费用7750.80元,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符合约定,对超出7750.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修车损失2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付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赔付。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二被告提出病案使用费、麻醉保险费不应在赔付范围内的意见,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项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病案使用费、麻醉保险费系住院治疗的正当费用,二被告提出的意见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付6238.87元认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詹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7750.80元,修理费2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詹XX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6238.87元
三、驳回原告张X、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詹XX负担2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