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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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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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XX所有的牌号为津K×××××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牌号为津K×××××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载明,杨XX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90000元,杨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25日11时,杨XX允许的驾驶人员杨振伟驾驶杨XX所有津K×××××宝马牌轿车沿武清区和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道与和畅路交口处时,车辆前部撞击沿广源道由东向西王森驾驶的津N×××××吉利牌轿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森及其乘车人蒋幕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杨振伟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森、蒋幕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6日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宝马牌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定损估值明细表,鉴定该车总损失价格为465885元;杨XX向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评估费23300元,杨XX向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支付拆解费23490元。该事故发生后,杨XX车辆被施救,杨XX向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300元。后杨XX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故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王森、蒋幕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向杨XX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杨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杨XX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杨XX赔偿相应的保险金。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宝马牌轿车进行评估,该中心系物件价格评估的普适性社会机构,该中心以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其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具有中立性,符合有关程序,其评估结果车辆损失465885元具有客观性;某保险公司自行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185245元,但其并非鉴定部门,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以杨XX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鉴定结论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结果相差悬殊为由在庭审当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足以反驳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单位对杨XX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评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予。综上,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评估结果法院予以采纳,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658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23490元、评估费23300元,有票据为证,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责方应在其车辆交强险内承担杨XX车辆损失100元,故此,应从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中扣除1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杨XX主张事故复杂作业费23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有支付的票据证实,故杨XX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杨XX的保险金共计514875元(465885元+23300元+23490元-100元+23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杨XX、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负担,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保险金514875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杨XX负担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7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用过高,不认可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且评估费、拆解费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2500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评估费、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车辆的车损费用系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而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