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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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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XX,居民。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8时50分,褚XX驾驶保险车辆在褚庄村至楼下村之间的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打方向不慎,车的右侧撞到树上,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褚XX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褚XX车损为8555元,褚XX为此支付评估费420元。后褚XX的车辆在天津市××区安心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褚XX支付维修费8555元。2015年1月6日,褚XX为其所有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褚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险金额为120300元,并未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
褚XX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褚XX为其所有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褚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褚X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褚XX的损失。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其受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褚XX的保险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褚XX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褚XX的车辆损失为8555元,该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赔偿褚XX车辆损失8555元。褚XX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4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褚XX的损失为8555元+420元=8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褚XX保险金8975元。(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定损结论,上诉人没有参与到评估过程,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褚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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