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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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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勇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梁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渝XXXXX号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8月24日,该车托运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至永川途中遇大风、暴雨,遮盖货物的蓬布被树枝挂破,雨水浸入鱼饲料。2015年8月25日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方卸货时发现饲料受潮而拒收货物,该车驾驶员汪三清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未作结论。原告的驾驶员与托运人的工作人员对受潮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清点,货物损失确定为1.2万元支付给托运人的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交涉处理,另向蜀达公司赔偿21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赔偿了货物损失款14100.00元,现诉请由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进行理赔。
渝梁运输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的渝XXXXX号车为其运输鱼饲料,汪三清驾驶该车驶往目的地,当晚行到高速公路时遇大风、暴雨,大风将树枝桠吹断,树枝随风将包裹鱼饲料的篷布损坏,导致鱼饲料受潮。驾驶员汪三清为避免损失扩大,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经托运人向客户交涉,原告完成了交货,但赔偿了货物损失14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10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没有任何单位对事故是否存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出具证明,也没有通知被告的查勘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更没有对其损失定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却不对事故的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审核认定。现原告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经尽到了其所能尽到的举证责任。对于事故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或属责任免除之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及免赔率的规定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1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该车托运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至永川途中遇大风、暴雨,遮盖货物的篷布被树枝挂破,雨水侵入鱼饲料。2015年8月25日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方卸货时发现饲料受潮而拒收货物,该车驾驶员汪三清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未作结论。”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该车途中遇大风、暴雨,遮盖货物的篷布被树枝挂破,依据何来,难道是两名证人证言和照片一张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暂且不论,两名证人根本就没有看见或者觉察篷布是否破裂,何时破裂,何种原因破裂。只是猜测是高速路上两侧的树枝挂破。还有就是照片一张,照片是第一次开庭之后所拍,且这张照片的篷布颜色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货物目的地所拍照片篷布颜色不一样,根本就不是同一篷布(照片均为原告提供)。且当时我公司查勘人员到目的地并没有发现篷布有破裂,请法庭注意所有照片,没有任何一张照片上有破裂,且如果真如原告所述,有篷布破裂情况不可能不告诉公司查勘人员。2、据永川公司现场查勘人员赖汁川(电话XXXXXXXXXXXX)陈述,其到达现场后,发现篷布已经揭开,且部分货物已经卸车,根据查勘经验分析认为属于包装不善导致雨水打湿,并当场表示不该由我公司赔偿,且证人汪三清在当庭证言中说:“我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说不该赔,所以不定损”。3、根据常识,高速公路两侧的树枝能把篷布划破,请试想高速公路两侧的树枝是有多低。综上,从本案的证据和常识来看,根本得不出篷布被树枝挂破的结论。连高度盖然性都达不到。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当场明确说不该赔,不定损,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为“未作结论”呢。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与托运人的工作人员对受潮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清点,货物损失确定为1.2万元支付给托运人的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交涉处理,另向蜀达公司赔偿21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赔偿了货物损失款14100元。”以此来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错误。理由如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受潮饲料损失多少,首先《协议》,按照800元/吨,15吨,共计12000元,这里800元每吨和15吨是如何得出的,且按照原告的说法,12000元是补偿给业务员的,为什么不是货物接收方,既然对业务员作出了补偿,为什么又给蜀达公司2100元且业务员根本都没有出庭作证,一句话《协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然后是《交货明细》,交货明细看不出来源,证明目的,且明确注明饲料受潮情况不明,与本案损失大小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本案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举证责任很明确。一审法陈错误的理解了原告工作人员报了案,把饲料淋湿的结果给保险公司看了,就叫做履行了其所能提供的举证义务。2、对于我公同定损人员到现场后,明确表示属于“包装不善”导致,原告方在我公司明确表示拒赔的情况下,原告认可我公司这一说法,因此原告不保留相关证据或者请鉴定部门鉴定,导致现在事故原因不明,难道这也是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吗3、从本案的事实情形来看,2015年8月24日发生事故,原告IO月26日起诉,己经严重超时,即使现在申请鉴定损失也不能完成,这一后果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吗4、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很清楚,只是应该审查原告方是否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就行了,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打一个比方:假如甲驾车经过一工地,正好乙在工地不慎摔伤,没有报警,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乙带着伤情来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该举证证明不该赔乙方,还是该乙举证与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理很简单,乙方必须举证证明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即事故原因性质。另补充理由:1.一审判决后我们在网上查阅了永川2015年8月24日的天气预报,显示是阵雨转阴,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暴雨和大风。2.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故的性质,从可能性角度衡量,篷布的柔韧性很强,树枝划破篷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当时查勘人员也是照了相的,认为篷布没有破裂不属于保险事故,应该是篷布没有绑好或者包装不善,属于我们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说的货物受损原因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编造,我们提交报案人的电话记录,只说货物被雨水打湿,没有说到篷布被划破,一审认定篷布划破仅有证人证言和事后蜀达公司的证明,前述证据均是间接证据。
渝梁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2.二审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现在抗辩本案不是意外事故,而系包装不善导致破损,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拒赔所做的抗辩,一审抗辩是没有现场查勘,没有定损,我们举证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之后上诉人才提出包装不善的问题。是否报警,因为当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员是到了目的地才发现险情,及时、当时报警了,交警队估计也不会受理。3.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们举示了有关证据,有保险公司发给我们的照片还有篷布的照片,通话记录等,我们已经尽到了力所能及的义务,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若当时就认为是包装不善,应收集包装不善的证据,理赔是为了拒赔才提出包装不善的问题。4.损失赔偿是有协议的,渝梁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拿着协议给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照相,托运人和业务员当时也在场,损失的情况保险公司是知情的。5.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执一词,保险公司主张包装不善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供,本案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6.照片问题,保险公司的照片是前后左右四个方向照的,没有照到篷布破裂的地方,篷布破裂是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内容为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所有照片和两张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有破损的照片),证明双方照片中的篷布颜色不一致,如果现场人员到了后篷布有破损,按照查勘规定肯定是要照相的;2.保险公司系统截屏的报案信息,证明报案人当时并未说树枝划破篷布。某保险公司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渝XXXXX号驾驶员汪三清报案的录音音频光盘。渝梁运输公司质证认为:1.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系包装不善造成,照片中篷布颜色不一致的问题可能是颜色深浅问题或者光线问题、洗的问题。报案信息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是他们自己公司内部的报案信息,自己可以编辑更改,真实性不予认可;3.报案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交的复制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实;录音证实了渝梁运输公司承运蜀达公司的饲料从梁平运往永川,在曾家至大安路段遭遇暴风雨,导致少量饲料打湿,报案当天凌晨两点至三点左右出险,篷布是盖好了的,不是包装不善导致的;据驾驶员汪三清陈述,当时发现少量饲料打湿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报案,报案后发现篷布有破损,车上有树枝桠残物。
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篷布被树枝划破、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未作结论的事实有异议,渝梁运输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渝梁运输公司渝XXXXX号车辆是在2015年8月25日凌晨两点至三点,该车托运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至永川途中遇大风、暴雨。该车到达运抵目的地后,由车上另一名驾驶员李本林揭开篷布卸货过程中,发现装载的大部分鱼饲料被雨水淋湿。驾驶员汪三清在通过95518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我们在曾家那里下道,突然就刮风下暴雨,篷布盖好的,但是由于雨下得太大了,凤也刮得太大了,你像我们车上的衣服全部都淋湿了,所以(饲料)湿了一点点,上面湿了一点,但是湿得也不是很多,但是这个饲料湿一点点都不行,湿一点点客户都不要...差不多有十七八吨(受损),估计损失大概十万左右”。接到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派员到卸货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之后口头答复是因包装不善淋湿货物,不属于保险事故,拒绝赔偿。
本案一、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渝梁运输公司渝XXXXX号车辆所运载的饲料是否因暴风雨天气、车辆篷布被高速公路旁边树枝损坏而淋湿。
本院认为,渝梁运输公司主张渝XXXXX号车辆所运载的饲料是因暴风雨天气、车辆篷布被高速公路旁边树枝损坏而淋湿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
首先,渝XXXXX号车辆驾驶员汪三清是在到达目的地,揭开篷布卸货过程中发现装载的鱼饲料被雨水淋湿,继而通过95518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在报案过程中,汪三清对饲料被淋湿的原因仅陈述为“由于雨下得太大了,凤也刮得太大了,你像我们车上的衣服全部都淋湿了”,并没有陈述篷布被高速公路旁边树枝损坏;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拍摄照片时,汪三清也没有指出篷布被树枝戳烂,因此,保险公司人员拍摄的多张照片中,均没有反映篷布被损坏。
其次,渝梁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口头答复是包装不善淋湿货物,不属于保险事故后,并没有及时自行收集、固定证据,而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交两张有较大破洞的篷布照片,这两种照片上篷布的颜色与保险公司人员查勘现场时拍摄的多张照片上篷布的颜色存在明显区别,即使排除不同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可能有色彩差异因素,渝梁运输公司提交照片篷布上有明显的红色粗条文,而保险公司人员查勘现场时拍摄的照片上,篷布是纯色,因此,梁运输公司提交的照片上的篷布不能确定为渝XXXXX号车辆报案时所用篷布。
第三,渝XXXXX号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两边的树木,与高速公路的行车道都保持有较远距离,渝梁运输公司提交的照片上,篷布有长五十公分以上、宽约三十公分的破洞,暴风雨吹断的树枝桠一般不会造成如此大的破洞,如果是较粗重的树杆被吹断砸落到渝XXXXX号车顶的篷布上,在造成篷布较大破损的同时,还应当同时损坏篷布下的饲料,并留下必要的痕迹,但驾驶员汪三清报案时和梁运输公司在诉讼中均仅提及饲料淋湿;驾驶员汪三清和李本林作为证人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中,虽然均证实是树枝扎坏篷布,但对车辆上有无树枝叶的陈述矛盾。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共计228元,由梁平县渝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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