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帕尔XX·阿曼路等四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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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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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26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顾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巴河县。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提·乌斯叶尼,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尔XX·阿曼路,女,哈萨克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退休职工,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孜XX·托木沙拜,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XX·努尔波力,女,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XX·努尔波力,女,哈萨克族,富蕴县第一中学教师,住新疆富蕴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1栋。
负责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阿斯哈提·乌斯叶尼,被上诉人帕尔XX·阿曼路(以下称帕尔XX)及帕尔XX、哈孜XX·托木沙拜(以下称哈孜XX)、古丽XX·努尔波力(以下称古丽XX)、阿尔XX·努尔波力(以下称阿尔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葛新英,被上诉人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上午11时37分许,菱角驾驶新BXXX80号金龙牌XMQ6型普通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6线119公里+977米处时,与前方迎面行驶而来的由富蕴县发往阿勒泰市的努尔波力·赛提哈孜(以下称努尔波力)驾驶的新HXXX05号大客车(实载23人)正面相撞,造成新HXXX05号车驾驶员努尔波力经北屯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菱角受重伤,两车损坏严重,多名乘客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菱角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努尔波力负次要责任。菱角申请复核,2009年5月5日阿勒泰地区交警支队作出维持事故认定复核的结论。死者努尔波力系非农业户口,帕尔XX是努尔波力妻子,哈孜XX是努尔波力母亲,古丽XX及阿尔XX是努尔波力女儿。2012年,帕尔XX等人向福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挂靠公司对努尔波力的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4月11日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对方车辆车主杨万华、驾驶员菱角按70%比例赔偿帕尔XX等4人死亡赔偿金191016元、丧葬费97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28.30元(女儿阿尔XX5354元、母亲哈孜XX19374.30元)、交通费686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34281.82元;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杨万华、菱角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59014元。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HXXX05号宇通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努尔波力,该车挂靠在泰运公司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3座,保险限额每人(座)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帕尔XX作为死者努尔波力的家属代表与泰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泰运公司向死者家属给付20万元,用于偿还车辆购置贷款及其他费用,“311”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财损的理赔事宜均由泰运公司全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HXXX05号宇通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者努尔波力为新HXXX0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泰运公司,努尔波力与泰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车辆必须按甲方规定的项目参加保险,必须将保费交足,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业务,如不参加保险者,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同”。泰运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泰运公司,保险费由泰运公司缴纳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泰运公司也未提供其缴纳保险费票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帕尔XX等4人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才明确知道自己损失的确定数额,在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二年时效,对某保险公司、泰运公司认为帕尔XX等4人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努尔波力是驾驶员,不是旅客,不应获得赔偿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显示核定载客人数为33人,与努尔波力的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一致,均为33人。行驶证显示的核定载客人数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包含驾驶员和乘客在内,可以推定死者努尔波力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在被保险合同范围内,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单中未将努尔波力区分为司乘人员且收取与旅客相同保险费是业务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对此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努尔波力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帕尔XX等4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数额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2年福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数额3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死亡赔偿金81864元、丧葬费4163.3元、交通费294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0%比例计算为10597.02元(女儿阿尔XX2293.75元、母亲哈孜XX8303.27元),但帕尔XX等4人主张数额为9649.50元,予以支持。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帕尔XX等4人损失共计98616.8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泰运公司辩称帕尔XX已与泰运公司达成协议,将理赔事宜交由泰运公司处理的意见,因在协议中仅写明“311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财损的理赔事宜交由泰运公司处理”,并未包括努尔波力的人身损失,故对泰运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帕尔XX等4人主张的数额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故泰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帕尔XX·阿曼路、哈孜XX·托木沙拜、古丽XX·努尔波力、阿尔XX·努尔波力损失共计986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帕尔XX等4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3月11日,帕尔XX等4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帕尔XX等人就应当预计到损失的数额,不必等判决结果。2、帕尔XX等人已从泰运公司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再赔偿是重复赔付。3、某保险公司已向泰运公司预付60万元赔偿款,若泰运公司未能提供预付赔偿款的明细清单,应当由泰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泰运公司承担赔偿98616.80元的责任。
帕尔XX等4人答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在福海法院起诉对方车辆车主、挂靠公司、某保险公司是侵权纠纷,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一次诉讼30%的赔偿金未得到法庭支持,期间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和泰运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称已经给泰运公司支付60万元,让帕尔XX等人找泰运公司,泰运公司又说已经赔了。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从2013年至2015年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未给帕尔XX等4人赔付保险金,泰运公司也未赔偿,泰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只是车辆的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不存在重复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帕尔XX等人原审诉讼中未要求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泰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剥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都不能成立。泰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事实部分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给泰运公司支付了60万元赔偿金,用于分配给事故受伤及死亡家属,其中也包含帕尔XX等人。
帕尔XX等4人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机打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帕尔XX等4人没有从泰运公司拿到人身损害赔款。该60万元是否给付不清楚。
泰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60万元是否赔付。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泰运公司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帕尔XX等4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交通事故的概念并不等同。本案帕尔XX等4人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才知道死者努尔波力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并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新HXXX05号宇通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已向泰运公司赔付60万元,其中包含给帕尔XX等4人的赔付款,就该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泰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经赔偿。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家 有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