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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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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0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XX。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XX原审诉称:2015年4月,我为闽A×××××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6月5日,赵广磊驾驶苏B×××××号车在世纪大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闽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至今未获赔偿。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1166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卞XX诉称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卞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卞XX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部赔偿,要求确认我公司对肇事司机享有追偿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卞XX为其所有的闽A×××××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46050元。有关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左右,赵广磊驾驶苏B×××××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卞XX由东往西驾驶的闽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卞XX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闽A×××××奥迪轿车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卞XX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中,经卞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闽A×××××奥迪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闽A×××××奥迪轿车的修复费用为41166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卞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卞XX投保的闽A×××××奥迪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闽A×××××奥迪轿车的车损费用已经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能因为卞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而否认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闽A×××××奥迪轿车的车损金额41166元,应予以确认。有关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保险人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根据卞XX的事故责任比例,在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卞XX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卞XX保险赔款42466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有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在审理期间所发生的鉴定费,对法院支持卞XX诉讼请求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卞XX保险赔款42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两份发票日期非事故发生时间,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价格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评估价格不是其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明显不当。(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系约束车辆驾驶人严格按照规则驾驶的约束性条款,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少赔付20000元。
被上诉人卞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卞XX所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是否应予以认定;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系部分损失。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参与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拆检等,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卞XX车辆损失为41166元并无不当。案涉事故施救费用发票开具在事故发生之后,符合常理,且施救费用1300元亦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保险人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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