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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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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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08号商铺。
负责人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及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X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为车牌号津R×××××的五菱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2015年9月28日17时30分,案外人何文甲驾驶保险车辆在东江××与李曼驾驶的津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与李曼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由何文甲一次性支付李曼车损费(凭票已付清),何文甲车损自负,就此结案。案外人李曼车辆在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总损失价格为82184元,因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后三者车辆亦在天津市再彪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支出维修费82184元。另,事故还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750元,郭XX实际修理了保险车辆,对此甲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修理事实及修理金额。
郭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郭XX各项损失94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郭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的承保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郭XX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175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车损为82184元,甲保险公司应在郭XX投保的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虽认为郭XX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评估价格的不合理性,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郭XX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了车辆损失8218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000元,郭XX在本案中主张80184元,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郭XX提出的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本车车损1750元、三者车维修费80184元、三者车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合计94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本车车损1750元、三者车维修费80184元、三者车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合计94134元。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XX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价格过高。对于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8236.8元。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故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