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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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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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8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层、三层北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XXXX。
负责人: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甲虽然在2012年因驾驶临牌超期车辆,先后两次受到处罚,分别被记6分,但直至事故发生前,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对其作扣留驾驶证处理,也没有通知其驾驶证已扣满12分,并通知其按规定参加学习及考试。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驾驶证,并通知其参加学习及接受考试。故,法律上要认定其驾驶证失效或被取消驾驶资格,必须经过法定的处理程序,即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并通知其参加学习考试,对拒绝参加学习考试的,通过公告停止其驾驶证的使用。非经以上法定程序,纵使驾驶证记分累计12分也并不等同于驾驶员资格无效。况且,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甲负事故全责的依据是“驾驶起步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并非其驾驶证已扣满12分并停止使用。该事故原因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说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该条不应适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不能驾驶机动车,按照这个观点,不管交管部门是否暂扣了驾驶证,驾驶员都不能上路行驶。至于,甲称其并不知自己的扣分已达12份的情况,这并不属实。因为,甲之前已经受到了两次扣分处罚,应当知道自己的扣分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驾驶机动车,显然本身具有极大过错。在交警部门的材料中也未见甲的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故其驾驶证当时应该是被暂扣了,甲所称的行政诉讼也与本案无关。在事故原因方面,甲称,驾驶证扣满12分并停止使用,并非事故发生原因。而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是基于法定事由,并不是以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作为追偿的前提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无相冲突的地方,所以不存在只适用上位法的情况,本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二审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姚X立即归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3676.16元;2.案件诉讼费由甲、姚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7时34分许,甲驾驶姚X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花园路经济开发区小学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准备起步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陈明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该交通事故经嘉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甲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月无责任。该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11时零分起至2014年7月26日11时零分止。陈明月就该起交通事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明月伤残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1676.16元,甲已垫付损失8000元,因而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明月损失133676.16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陈明月支付赔偿款133676.16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甲的驾驶证因超分被停止使用,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均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该条款中“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表述涵盖上述无驾驶资格的情况,甲在驾驶证计分满12分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可请求返还。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虽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记载,但对该项以格式条款制成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法不能产生免责效果,故对某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X虽系保险车辆的车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姚X在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姚X承担共同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7元,由甲负担13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得否向甲追偿其已支付给保险事故受害方的12万元。甲认为,其驾驶证虽在两次处罚后计满12分,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仍具有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有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驾驶证记分达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冲突之处,一审法院适用此条例并无不当。本案中,甲的驾驶证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扣满1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亦即其在扣满12分后已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需经再学习及考试等程序后,方可再取得驾驶资格。该条文另将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等情形与之并列,故甲主张驾驶证未被扣留则仍具有驾驶资格不能成立。基于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害填补便捷性要求,同时也出于对驾驶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考量,甲作为违法驾驶人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甲追偿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万元。
综上,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