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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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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7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B×××××号牵引车、冀B×××××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XX,实际所有人为高X。高X、王XX所述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该行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案涉诉保险金给付王XX。经询,王XX对本案涉诉保险金给付高X无异议。事故造成高X的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44580元、挂车车辆损失为49970元。高X支付评估费9730元、施救费15200元,上述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19480元。高X的车上人员赵宗文、赵国兵受伤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依次分别支付医疗费12095元、2638元(高X请求2632元),合计14733元,高X已经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庭审后,高X、王XX放弃车辆拆解费19500元、二次拖车费4500元之请求,合计24000元。同时,高X、王XX放弃对车辆损失中8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高X、王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X系冀B×××××号牵引车、冀B×××××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承担了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高X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金给付王XX,系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照准。但王XX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索赔权。本案保险金应直接给付高X。高X、王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施救费属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高X、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已经承担的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219480元,扣减其自愿放弃的车辆损失8000元,余款21148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高X、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包含司机、乘客)责任险,高X已经承担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4733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4727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应以其请求的数额计算赔偿。该数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高X、王XX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高X、王XX放弃车辆的部分损失、拆解费、二次施救费,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照准。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高X、王XX提交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高X保险金21148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X保险金14727元;三、驳回高X、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高X、王XX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7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担负。被上诉人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王XX共同辩称,同意扣除车上人员险15%的免赔率,其他方面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覆盖范围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扣除车上人员险15%的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对车上人员险扣除15%的免赔率,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履行事项予以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高X、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予以履行。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系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而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评估报告计算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高X保险金211480元;驳回高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X保险金1472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高X保险金12517.95元;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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