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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某保险公司、甘肃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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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肃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X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单位。
原审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系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甘肃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金燕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涉及的挖掘机是“履带式”挖掘机,不能在公路上行驶,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轮式可上路行驶的机械设备,不存在上路行驶造成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2、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从而也就不能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取得驾驶证的相关规定。目前挖掘机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不涉及特种作业,因此不再需要特种作业证书,也没有相关法规要求需要驾驶证,要求挖掘机驾驶员也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超越了法律规定,实属无效约定。3、本案《工程机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斗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长期合作关系,斗山公司在销售工程机械过程中代为销售其保险产品,并代为收取保费,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程机械的实际所有人作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不能转嫁其作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丁XX和孙伟与斗山公司所属的张掖办事处达成一份斗山牌挖掘机购买合同,孙伟向兰州银行金雁支行贷款购买了型号为DHXXXXXXX的挖掘机一台。孙伟委托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三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兰州银行金雁支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斗山公司。斗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斗山公司出具了保单,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保单最后一期保险责任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5月6日,该挖机在施工作业时由于山体塌陷将挖机砸坏,并造成了驾驶员梁光安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丁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对该挖机进行了修理,丁XX共支付修理费80000元,拖车费4000元。2013年10月30日,孙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丁XX已退还了孙伟购买挖掘机的股份,剩余按揭款由丁XX偿还完毕后挖掘机过户至其名下,自2011年3月15日起该挖掘机的一切责任由丁XX承担。2014年5月7日,某保险公司通知斗山公司,由于无法提供挖机驾驶员梁光安有效操作证件,不予赔付。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挖掘机驾驶员梁光安未在任何正规的挖掘机培训学校或机构学习过挖掘机驾驶操作,亦没有挖掘机操作证或上岗证。
原审法院认为,丁XX与斗山公司签订的委托投保合同,斗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丁XX合伙人孙伟委托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委托投保书第一条的约定,“……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保险事宜都视为您自己的行为,您有义务和责任对授权范围内的保险事宜负责……。”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因孙伟已将该挖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丁XX,故斗山公司的投保行为应视为丁XX的行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和机械设备,……。在庭审中,斗山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认可收到了某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且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向斗山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且基于委托投保的协议,斗山公司投保行为经丁XX合伙人孙伟授权,故该法律效力应对丁XX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驾驶员在任何正规的挖掘机培训学校或机构学习过挖掘机驾驶操作,或持有挖掘机操作证或上岗证,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丁XX承担。挖掘机作为一种大型的轮式机械设备,操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由于其工作场所性质及可在道路行驶的特性,使用不当易造成公共安全事故,挖掘机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合格)证书。综上所述,本院对丁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中关于“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和机械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包括合同双方是否可以作此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和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两个方面。
关于合同双方对挖掘机操作人员是否应当具有操作资格证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和机械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斗山公司认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斗山公司产生效力。同时斗山公司作为上诉人购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对授权范围内的保险事宜负责,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同样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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