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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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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3层。
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李XX将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冀B×××××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2400元,免赔2000元后,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冀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免赔2000元后,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3日,李XX雇佣的司机胡志远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与案外人刘晓伟驾驶的机动车在G6高速公路338公里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刘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李XX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38665元(维修费用40515元-配件残值600元-网罩400元-塑料布300元-篷布550元),支付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评估费1215元,冀B×××××、冀B×××××挂号机动车施救费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44880元。李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46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6130元,其中40880元(已扣除两车免赔4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40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已减半),由李XX负担6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1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定损结论,上诉人没有参与到评估过程,法院应不予采纳;本案为主次责任,被上诉人是全额索赔。被上诉人未提供我单位代位求偿的资料,上诉人申请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上诉人李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代位求偿的资料,不同意全额赔付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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