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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李景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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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6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号。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景歧。
原审被告李树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4日0时5分许,李景歧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方红路金海园北门,撞上由南向北从金海园小区驶上东方红路停驶等待左转弯马思宇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景歧、马思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思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马思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赵XX为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9990元,施救费1500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李景歧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树森,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李景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赵XX损失,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赵XX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XX。赵XX车损为有资质机构评估,且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赵XX车辆也维修完毕,已无法再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可鉴定结论意见。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财产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赵XX车损6799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2990元的70%,计51093元,合计53093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李景歧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3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系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结论书形式、内容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景歧、李树森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XX所涉车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被上诉人赵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以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存在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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