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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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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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小胡庄商住楼。
负责人纪常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汪XX为冀H×××××号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军;冀H×××××号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735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冀H×××××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351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
2015年5月24日3时20分许,司机靳怀朋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刘海持C1型驾驶证驾驶超载(30%以下)的冀G×××××、冀G×××××挂号半挂车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在公路西侧,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撞在冀G×××××、冀G×××××挂号半挂车组前部左侧后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及蓟县路灯所路灯损坏、刘海车辆乘车人方波受伤、靳怀朋及刘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怀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波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全部损失,残值为5000元。汪XX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
原审法院认为,汪XX系冀H×××××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冀H×××××号机动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73510元,自投保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的月数为1个月,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冀H×××××号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70501元(273510元-273510元X1个月X1.1%)。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全部损失,残值为5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汪XX车辆损失金额为265501元(270501元-500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应从2009年3月1日,即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车辆的折旧,因汪XX投保时双方是以冀H×××××号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73510元确定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也按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且甲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释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辩称因汪XX方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应就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赔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汪XX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30%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汪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73510元,其中26550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汪XX保险金265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已减半),鉴定费3000元,合计570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641元,由汪XX负担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折旧方式应按照使用年限计算,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4个月,按照月折旧1.1%计算,该车实际价值54702元,原审法院未按照该保险合同中计算折旧方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只需按照70%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其余损失由另一事故方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2286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汪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汪XX保险金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车辆的折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汪XX投保时双方是以冀H×××××号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73510元确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也按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诉人亦未对相关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只按70%赔偿被上诉人汪XX损失,其余损失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30%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汪XX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