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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4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60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栋,经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梁雨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S24高速公路178km+200m(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定损为主车损失42654元,挂车损失6690元。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坏路政设施款4580元。庭审中,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存车费及拖车费80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主张停运损失3661.2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天津市武清区仁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后该车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我厂修理,共计15天,该期间未能运营。”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第一页第五条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另查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归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虽负次要责任,但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履行完全部理赔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损的数额及路政设施赔偿款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该款项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拖车费及存车费,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法院对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因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系运输车辆,且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所载明的只是针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提示、释明,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49344元、路政设施赔偿款损失4580元,车辆营运损失款3661.2元,以上合计5758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担负33元,某保险公司担负6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而遭受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于直接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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