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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4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于2014年11月4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损险赔偿限额2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2015年8月2日,司机陈勇驾驶该车辆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公路上行74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左侧、右侧及后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袁X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袁X车损为115891元,袁X支出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589元;护栏损失2285元,除交强险2000元,支出285元,合计损失135765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经协商未果,袁X起诉至原审法院。
袁X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5891元,拆解费11589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2300元;三者护栏损失285元;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袁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5年8月2日,司机陈勇驾驶该车辆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公路上行74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左侧、右侧及后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车辆事故全部责任。袁X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袁X车损为115891元,袁X支出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589元;护栏损失除交强险2000元,支出285元,合计损失135765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袁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公司已履行查看义务,确认损失为40416.03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系某保险公司本公司内部评估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对袁X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虽对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的证明力。此案经调解未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袁X理赔款135765元(115891元﹢2300元﹢5700元﹢11589元2285元-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能成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该认证中心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委托手续、内容形式等均不合法。原审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书面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袁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不认可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资质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评估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袁X所涉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袁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定损材料清单,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当时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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