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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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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少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义,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娟,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孙XX为牌照号为津M×××××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码为110560508201500201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孙XX;行驶证车主为郝福存。津M×××××车辆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6月24日,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1105605082015002015号保单进行批改,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对1105605082015002015号保单作如下批改:因车辆过户,行驶证车主由郝福存变更为张XX。号牌号码由津M×××××变更为津H×××××。车主特别约定由于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孙XX使用,行驶证车主为郝福存。变更为: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孙XX使用,行驶证车主为张XX。……。本保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2015年9月1日22时43分许,案外人倪伟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口东开发区段,遇情况刹车制动时失控,车辆前部撞到路北侧沟内的行道树,造成倪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支付施救费4600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330200元,支付公估费165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张XX支付维修费330200元。张XX对其主张拆解费9000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倪伟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孙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张XX的财产损失。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0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公估费16500元,应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作业难度,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酌定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2100元。张XX请求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拆解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并非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张XX的保险金数额为:330200+16500+2100=34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34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888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其并未出庭,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委托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付评估费1650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费并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评估费也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
被上诉人张XX、孙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出险,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并且提供了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资料,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确定无理由拖延,且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车辆损失数额,只能将车辆委托专业的评估、维修单位予以鉴定并修理。关于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相关规定,是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二审中,经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了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到庭接受质询,针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公估报告中没有发动机受损照片之质疑,公估公司的代理人在照片中作出了指认,但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仍表示从照片中无法辨认发动机的受损情况,故此,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双方前往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现场勘验,结果表明涉案车辆中的发动机确已受损,并已更换。鉴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评估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经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了公估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公估机构的代理人在照片中指认出受损发动机的照片,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前往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现场勘验,结果表明涉案车辆中的发动机确已受损,并已更换。综上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车辆中的发动机应当属于理赔范围;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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