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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兴腾钢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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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兴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欣悦,被上诉人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兴腾公司为刘俊清在内的雇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09版),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特别约定信息条款,其中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所有工伤待遇赔偿,停工留薪期赔付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在赔偿范围内,超过6个月部分不予赔付。(医疗费用只能在工伤保险基金和雇主责任险中择一赔偿,不可兼得)”。
2013年3月26日19时许,高长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村段撞前方顺行刘俊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刘俊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清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3年9月30日,静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刘俊清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俊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于工伤情形。2013年9月30日,天津市静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俊清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静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俊清伤残级别为9级。2015年11月6日,经静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兴腾公司未给刘俊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刘俊清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范畴,应由兴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裁决兴腾公司支付刘俊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418元)工资为27344元,以上共计104966元,扣除刘俊清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1232.4元后,兴腾公司应支付刘俊清103733.6元。经执行和解,兴腾公司实际给付刘俊清90000元。
兴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兴腾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刘俊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俊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天津市静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工伤,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应系受雇过程中,符合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特别约定信息条款载明,停工留薪期赔付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部分不予赔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可刘俊清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418元)工资为2050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兴腾公司的保险金额为96897.6元,现兴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0000元的主张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赔偿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兴腾钢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兴腾公司雇员刘俊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兴腾公司雇员刘俊清放弃了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参加被上诉人兴腾公司雇员刘俊清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故上诉人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留向刘俊清要求返还保险金或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高长军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雇员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未放弃权利,上诉人要求免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何谓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条款的提供者做出的不利于被上诉人兴腾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雇主责任险,根据该险种的性质与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以及被上诉人的雇员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没有参与到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刘俊清放弃了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俊清已经放弃了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责任范围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并不一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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