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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5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427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救费过高,按车损程度不应高于4000元;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程序及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90%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无责赔付的100元。
张XX辩称,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系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且评估系由第三方委托,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要求足额投保,且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范围,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交强险赔付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费54840元、拖车费7000元、评估费2750元、拆解费2942元,合计67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将自有的冀J×××××、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2015年1月4日张XX以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张XX所有的冀J×××××、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冀J×××××解放牌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单中记载冀J×××××解放牌牵引车2011年购置时新车价值为185000元。2015年12月24日21时00分,曹金国驾驶张XX投保的冀J×××××、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处,与前方顺行屈洋驾驶的冀J×××××、冀G×××××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曹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洋无责任。张XX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为5484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750元、拆解费2942元,事故车辆拖车费7000元。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出具声明表示张XX系冀J×××××号牵引车所有人,同意张XX就冀J×××××号牵引车发生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5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6500元,属于非足额投保,应按照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与新车购置价格的比例进行理赔。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张XX投保车辆在2015年4月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同款车辆新车购置价格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XX以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认可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理赔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张XX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张XX车辆损失为54840元,因发生事故车辆施救费7000元及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2942元、车辆评估费275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张XX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与新车购置价格比例予以理赔,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同款车辆新车购置价的相关证据,而保险单记载张XX车辆2011年新车购置价格不能作为2015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新车购置价格的参考,且张XX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张XX保险理赔金67532元(车辆损失费54840元+拖车费7000元+车辆拆解费2942元+车辆评估费2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90%计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无责赔付100元并予以扣除,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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