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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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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冀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4191元,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843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单方委托,与上诉人定损金额38430元及实际损失差距巨大。
冀XX辩称,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公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自行定损不足以对抗公估报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冀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保险金915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冀XX将车牌号码为冀B×××××号的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冀XX;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295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5年6月11日22时00分许,司机杨海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R×××××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何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海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涛不负事故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3830元。冀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191元,合计91521元。另查,甲保险公司是乙保险公司下属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冀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冀XX财产损失,冀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甲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乙保险公司对冀XX承担赔偿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83830元,冀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191元,合计91521元。冀XX要求赔偿保险金9152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冀XX保险金915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公估结论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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