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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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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7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负责人: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被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225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冯X是否具有诉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争案件中,车辆津A×××××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赵俊伟,而非冯X。事故发生时冯X虽为行驶证车主,但在上诉人与赵俊伟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载明,也未有任何的相关被保险人的更改批注。在一审中,并未审查上述相关事实而认定“被上诉人冯X为自己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冯X辩称,一审被上诉人冯X已经提交了被保险人赵俊伟的书面确认书,确认了冯X为保险受益人。上诉人委托了专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冯X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赵俊伟确认了冯X为保险受益人,冯X也是车主,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意见。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建立驾驶津A×××××号车辆,因驾车为保安全,躲闪时冲撞到道路中心的护栏,后又与案外人曹贵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车辆相撞,同时护栏又刮撞到案外人李方亮所骑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李方亮受伤、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护栏损失12540元,开支评估费640元。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双方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赔偿凭证,但两份证据所分别显示的护栏损失数额存在差异,保险理赔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故应以赔偿凭证中记载数额为准,认定该项损失为1254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涉案损失开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财产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护栏损失10540元、评估费640元,合计111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X的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冯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冯X持据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保险人赵俊伟的书面确认书,确认了冯X为保险受益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冯X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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