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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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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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及拆解费共计84052元;2.上诉费由李XX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07500元。该鉴定结论定损金额过高,且属于李XX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4848元。2.李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没有显示被施救车辆的信息,无法证明其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归于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李XX提交了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李X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鉴定结论数额相吻合,能够证明李XX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施救费发票虽未记载施救车辆的信息,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11时,1000元的施救费数额并不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残值,应在给付李XX保险金后另案解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财产损失2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财产损失218900元(评估费变更为1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自有的车辆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2000元,李XX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案外人郭红辉驾驶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口处,左转弯后沿着广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帝新城小区西侧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保险车辆撞到道路上的土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红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207500元,李XX支付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1000元。
李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以上事实,由李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
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07500元,且该费用与维修费票据相吻合,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且系李XX单方委托,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1000元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07500元+10400元+1000元=2189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1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金额207500元,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的结果,且该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该笔损失费属于被保险人李XX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损失应为134848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上诉人李XX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没有解决事故车辆的残值问题,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本案一审审理也未涉及该问题,双方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