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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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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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拆解费、评估费,判令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赔付徐XX车损,不服金额55945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徐XX辩称,被上诉人车辆经有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48045元(其中车损费126900元、评估费634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700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王江将车牌号津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江,索赔权益人为徐XX。2016年3月11日该保险单变更,投保人为徐XX,被保险人由王江变更为邹文兴,车牌号由津K×××××号变更为津H×××××号。2016年6月6日9时30分许,徐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花园村××路,因躲闪未确保安全,撞树,致徐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评估,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269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为126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徐XX支出评估费634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700元。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邹文兴,实际所有人为徐XX。车辆实际价值255020元,车辆损失险投保保额为255020元,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足额投保。一审法院认为,王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变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徐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车辆损失金额148045元(其中车损费126900元、评估费634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7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评估报告系徐XX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就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徐XX在车辆委托评估的过程中均以短信的方式和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徐XX的委托评估提有异议,徐XX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因不涉及复杂作业,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徐XX为使公安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徐XX车损费126900元、评估费634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2700元,共计人民币14804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无法与车辆维修情况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和拆解费、评估费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徐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相互印证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拆解费、评估费认定问题。拆解费和评估费均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