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5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中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其评估价格,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
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3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为自有的车辆津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8000元,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3月8日22时11分,马X驾驶津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82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693490元、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47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津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7日购买,于2015年12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再查明,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693490元,且该费用与维修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并主张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评估费34700元、施救费2000元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93490+34700+2000=730190元。上述损失,在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30190元;二、驳回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52元(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有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天津市格林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评估费系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