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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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0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6-07-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x000B_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_x000B_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_x000B_……_x000B_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_x000B_……_x000B_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_x000B_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_x000B_……_x000B_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x000B_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_x000B_原告倪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阳榜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沪LXXX37小型越野客车(涉案车辆)在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进奉秀路约100米处,因不慎单车撞坏护栏,车辆受损。为此,经评估及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92元、护栏修理费4,0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鉴定、物损鉴定费、图像资料费620元、追加评估费90元,合计18,152元。经奉贤区公安局认定,原告负全责。被告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系2011年5月购置,依据国家规定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故原告超过17天领取检验标志不应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8,152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行驶证到期的时间是2015年5月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6月17日下午14时,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单车事故的事实。
3、保险单二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理应对原告理赔。
4、事故车辆堪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由专门的评估部门对车辆进行了物损的评估,金额是9,412元,2015年6月30日追加的评估物损是3,780元,总计金额是13,192元。
5、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是13,192元。
6、护栏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护栏损失4块以及原告为修理护栏支付的费用是4,000元。
7、评估鉴定费、物损鉴定费、图像资料费、牵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定损支付的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是620元,为牵引车辆支付的牵引费是2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第三项中第1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四项中第1点,行驶证过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费用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以上条款,被告已经提示原告,这些条款也以黑体字加粗,在保单的正本明示告知一栏有特别说明。撇开免赔争议,除对牵引费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过高。且评估费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九)的规定不予理赔;第十六条规定“单车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二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
2、物估损清单,证明被告就原告撞坏护栏的损失定的是3块护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块护栏损失。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汽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涉案车辆于年检期间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故涉案车辆不适用原告所称6年免予上线检验的规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上明确记载了涉案车辆未年检,证据3表明被告已经对行驶证过期等不予赔偿事项在保单上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4、5中车损及维修费用的金额认为过高,证据6中原告定损的护栏损失数量应是3块,证据7中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等62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保险合同条款是2009年的版本,在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关于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施行日期是2014年9月1日,该文件规定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车辆6年内免检,涉案车辆应适用新的规定,尽管这份保单上有提示,但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被告知3块护栏损坏,但最终维修的是4块,原告实际支付的是4块护栏的维修费用;对证据3原告认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的例外情况为车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即使发生过交通事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故涉案车辆不属于例外情况,应适用6年免检政策。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护栏损失的数量,因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知为3块,对发生第4块护栏维修费用的关联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倪XX就其所有的沪LXXX37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6,632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四个险别。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倪XX。商业保险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保险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第1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九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第1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
2015年6月17日14时许,原告倪XX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进奉秀路约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3块护栏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由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牵引,原告为此支付牵引费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4时41分向原告报保险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定损,因发现原告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拒绝定损,故原告就涉案车辆自行委托定损。2015年6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物质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9,412元,备注隐形损坏待拆查待追加。2015年6月3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追加评估,物质损失金额为3,7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物损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合计620元。涉案车辆已由上海灵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3,192元。原告为修理损坏护栏支付的修理费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损失,被告以原告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涉讼。
另查,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改进便民服务一节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原告倪XX涉案车辆为2011年5月26日注册登记,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检验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二、原告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行驶证已过期,且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属于保险理赔免责情形,故被告拒赔;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是公安部颁布的,属部门意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的安全技术检验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下位法是不可以直接修改上位法的,而且依据该意见,6年内免检只是免予上线检验,车辆所有人还是有提交证明材料领取检验标志的义务,原告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属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就此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细则。公安部、质检总局颁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后,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遵照执行,即“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再次,《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车辆规定免予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对车辆安全技术的认可,即车辆免予检验不会增加其因安全技术问题导致的行驶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人的事故责任风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2011年5月26日注册登记,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上次检验有效期,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涉案保险车辆按规定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的行为也不属于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检验未通过情形。被告又辩称,涉案车辆在上一个年检期内发生过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其所称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证过期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的数额,被告也应予赔偿。综上,对被告所称原告未按时申领机动车检验标志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形,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定损13,192元,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已就修理车辆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因原告鉴定、评估未经过被告同意,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物损鉴定及图像资料费620元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及时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属于免责情形,不参与评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形。且对于原告为定损支出的评估鉴定、物损评估及图像资料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理赔。第三,被告辩称,护栏损坏数量为3块,金额应是3,000元,对此,因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知护栏损坏为3块,对于第4块护栏损坏与涉案车辆事故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护栏损失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000元。第四,因原告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的险别,故对被告所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适用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13,192元、牵引费250元、评估鉴定、物损评估及图像资料费620元、护栏修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追加评估费9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XX保险金人民币17,062元。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