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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正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622民初6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苏正选,男,砚山县人,汉族。
某保险公司。
地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XXXX。
负责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正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选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其邮寄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正选诉称,2015年7月19日,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XXXXX号起亚YQXXX65E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0160元,该车在从小稼依去稼依的路上行驶中,引擎盖被风吹翻,并打在挡风玻璃上,造成多处受损,我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看了后,先说同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后又说是我的车自打本身,就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99.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云HXXXXX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其车辆损失是本车的引擎盖打在挡风玻璃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的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而该案不是与外界物体直接碰撞,是本车自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云HXXXXX号轿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引擎盖打在挡风玻璃上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保险条例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原告苏正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的事实;3、修车发票以及修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维修车辆产生费用为6499.3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举证。
通过原告对上列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正选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XXXXX号起亚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商业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0160元,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了928.4元的保险费。2016年5月7日,原告驾驶云HXXXXX号起亚牌轿车在从小稼依向稼依镇方向的新公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突然车的引擎盖被风吹起砸到挡风玻璃上,造成挡风玻璃碎裂等多处车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商业险种不计免赔险,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示了对保险条款的核对,应视为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字捺印,因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商业险种不计免赔险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原告的车辆云HXXXXX号起亚牌轿车是在行使过程中车辆自身的引擎盖被风吹起打到挡风玻璃的,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引擎盖碰撞到挡风玻璃上造成车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的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不是与外界物体直接碰撞,而是本车自身给车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正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正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祝大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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