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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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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何俊,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内71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19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19800元盗抢险及保险限额2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保单上有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6年1月11日5时20分,原告持实习驾照驾驶×××号车驶至西安南绕城高速公路未央收费站,经过东匝道时,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撞上路边护栏,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险并将结果通知了被告。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护栏修理费6220元、定损后修车费用400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其他款项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为由拒赔。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实习驾照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及保险条例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述《123号令》与《安全法》只是强调“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若违反《123号令》规定予以罚款处理,并未强制性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44880元(已减去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9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列举不允许驾车的情形,但是在外延上强调是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禁止性规定。依据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驾车的情况实际是明确的。高速公路属于比较危险的区域,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李XX与副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在实习期内,李XX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710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持实习驾照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X未尽到作为驾驶人应尽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则不应向被上诉人李XX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李XX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李XX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知晓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但通过审查,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合同中其他保险条款并没有明显差异,难以区分,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承认交付被上诉人李XX的保险条款是旧版的保险条款,而新版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较之旧版的免责条款更容易辨识。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李XX尽到了免责事由的明确告知义务。综合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李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宋 博
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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