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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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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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0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云峰。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十召。
委托代理人刘长在。
委托代理人邓成和。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驾驶×××号越野车,行驶至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与南二道巷交叉路口处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朱玉宝撞伤,经抢救无效朱玉宝当日死亡。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双联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及受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签订了交人调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各方代表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双联公司先行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共计377228元,该笔赔偿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补足,原告双联公司已当场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双联公司的×××号越野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交强险各项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双联公司医药费等共计116801.55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行赔偿后,赔偿费用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理赔时,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6801.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所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双联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驾车是职务行为,所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双联公司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双联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及受害人家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交人调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达成了赔偿协议,各方代表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该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求驳回原告双联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获得的赔偿应当不高于发生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双联公司赔偿支出为377228元,已从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116801.55元,对于原告双联公司未获赔偿的260426.4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0426.45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03元。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系上诉人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涉案事故对方调解时,上诉人并未参与,没有认可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形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涉案保险合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三)被上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原因并非投保车辆未年检,而是驾驶人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一栏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汉语标识为“包头市双联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人员签名,联系电话、签章时间均为空白,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车辆验证情况一栏,查验人员签名、时间均为空白;初审情况一栏,业务员签字、时间均为空白;复核意见一栏,复核人签字、时间均为空白。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为打印格式文本,其中所有投保相关的程序均没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签名履行职责。因此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履行规定的投保手续,其工作存在明显的过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被上诉人的签章无用印人的签名及日期,且被上诉人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公章的加盖时间及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已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交通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已交存于上诉人公司,此亦说明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调解结果已经认可,其应按照调解书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并未认可《交通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宋 博
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