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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永会、王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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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1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桐梓县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王X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7#、18#、23#。
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永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王永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王永会、王永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第三人王永会、王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的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建,第三人王永会、王永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告驾驶的贵CXXX92号长安牌客车沿习新线行驶至8公里900米(中山村通村公路)时,与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轻型货车碰撞,导致该车乘车人员王永会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贵CXXX92号长安牌客车于2015年12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永会治伤支付了2614.68元;支付王永强修理费、材料费9496元;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74.5元、垫付拖车、修理费4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王永会的医疗费2614.68元;王永强的医疗费333.62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材料费9496元;原告的医疗费274.5元、拖车费、修理费4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支付给王XX的医疗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不分项不分责,支付给王XX的修车费和拖车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几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王XX修理费,因已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只赔100元,只承担责任部分赔偿,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永会辩称,第三人医疗费的支付不知道是谁支付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第三人不清楚,本案中不应该要求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
第三人王永强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王永会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XX驾驶贵CXXX92号小型客车,沿习新线行驶至习新线8公里900米(中山村通村公路)处时,与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CXXX28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永会脸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第三人王永会原告支付了急救费600元,原告王XX支付了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轻型货车的拖车费1000元;原告持有姓名为第三人王永会的医疗费发票39张,医疗费共计2411.31元。原告驾驶的贵CXXX92号车辆花去拖车费1000元、修理及材料费3800元。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车辆花去维修和材料费共计9496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驾驶的贵CXXX92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等。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给第三人王永强的医药费333.62元及垫支原告本人医疗费274.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票据、维修及材料费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第三人王永强提交的驾驶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还举出了收条一张,拟证明为第三人王永会购买了一支200元的修护凝胶。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该收条系白条,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永会认可该事实,对收条无异议,第三人王永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垫付各项费用和责任如何分担。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垫付如下费用:
1、原告王XX为第三人王永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614.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411.31元。关于原告王XX举出的200元的收条,第三人王永会认可该事实,且经庭审查明该费用系第三人王永会因交通事故脸部受伤后购买用于去脸部疤痕所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XX为第三人王永会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1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王XX为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车辆垫付的费用为: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急救第三人王永会)600元、修车费及材料费9496元,以上共计11096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王XX为其本人驾驶的贵CXXX92号小型客车垫付拖车费1000元、修理及材料费3800元,以上共计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其为第三人王永强垫付的医疗费333.62元及为本人垫付的医疗费274.5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王XX驾驶的贵CXXX92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为第三人王永会垫付的医疗费2611.31元、第三人王永强垫付的各项费用11096元,两项共计13707.3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XX理赔。
关于原告自行垫付贵CXXX92号小型客车拖车费、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4800元,因第三人王永强驾驶的贵CXXX28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XX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XX支付人民币13707.3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XX支付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行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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