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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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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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贺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XX,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X、桂XX,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负责人:黄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系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钱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X、桂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钱XX是云AXXX78号“运河集团”牌GYXXX04STG384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钱XX将该车挂靠在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XXX01553340000002292)、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PDXXX01553340000001052)。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2015年10月2日1时30分,原告钱XX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78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昆明市虹桥路虹桥立交桥匝道时,因没有和王德云驾驶的云AXXX19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钱XX所驾驶车车头与王德云所驾驶车车尾相撞,致使王德云所驾驶车车头又与陈树云所驾驶云AXXX50号车车尾相撞,致使陈树云所驾驶车右前部又与水泥隔离带相撞,发生三车部分损坏、水泥隔离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046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王德云、陈树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久拖不处理,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和确定赔偿责任经三车车主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云AXXX78号车损伤金额为1168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认为,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被告无故不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AV1678号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16800元及公估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12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的三辆车均由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投保,其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被告钱XX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存在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公估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内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钱XX将其所有的云AXXX78号车挂靠在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把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钱XX。两原告都具有保险利益,有合法运输资格;
二、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证明原告钱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三、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云AXXX78号车以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五、公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AV167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6800元;
六、维修材料、工时、施救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云AXXX78号车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合计116800元;
七、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明损失、确定赔偿责任支付评估费5400元;
八、维修清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因交通事故为恢复云AXXX78号车使用性能,原告钱XX将云AXXX78号车交由具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经维修该车辆现已恢复使用性能;
九、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孙常云身份证。证明昆明碧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按标准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不含税80万),每个月只能开6.6万元的发票,而云AXXX78号车维修费合计为1168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该公司开票限额。如果要开具超过6.6万元的发票,该公司必须申请转成一般纳税人,于是该公司以员工孙常云的名义到盘龙区国税局代开付款方为云AXXX78号车,材料工时施救费金额为116800元的发票一张并交给云AXXX78号车车主钱XX。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车辆挂靠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没有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确,其余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认可钱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钱XX本人的陈述承担事故60%的责任;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估公司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评估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无法判断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六发票上盖有代开发票专用章,不能确定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公估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中车辆挂靠合同,该证据发生于两原告之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的内容虚假,故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与证据八、九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此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日,两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钱XX将其自有云AXXX78号“运河集团”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登记在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钱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为云AXXX78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735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等商业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由原告钱XX承担,原告钱XX每年向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10月2日1时30分,原告钱XX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78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昆明市虹桥路虹桥立交桥匝道时,因没有和王德云驾驶的云AXXX19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钱XX所驾驶车车头与王德云所驾驶车车尾相撞,致使王德云所驾驶车车头又与陈树云所驾驶云AXXX50号车车尾相撞,致使陈树云所驾驶车右前部又与水泥隔离带相撞,发生三车部分损坏、水泥隔离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046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钱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德云、陈树云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3日,原告钱XX与王德云、陈树云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钱XX承担此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60%。
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与王德云、陈树云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涉案的车辆云AXXX50损伤金额为32533元,云AXXX19损伤金额为104068元,云AXXX78损伤金额为116800元,三车合计253401元,原告钱XX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元。后原告钱XX将云AXXX78号车辆送交昆明碧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并支付材料工时施救费共计11680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并有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钱XX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钱XX实际控制支配该车并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钱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钱XX和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原告,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为云AXXX78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因对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被告钱XX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存在异议而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按法定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且原告钱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16800元,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评估费5400元,由于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评估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2200元在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人民币122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驰骋货运有限公司、钱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