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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乐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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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范宵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乐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乐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华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5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其中房屋财产保险金额6046082.89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2564325.72元,存货保险金额1306589.07元,三项累计保险金额为9916997.68元,乐华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夜乐华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分析认定属保险责任事故。经委托专业人员查勘,火灾造成乐华公司损失220多万元,但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理赔意见函”称事故损失金额只有653315.47元,并称投保比例不足,理赔金额为28140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乐华公司理赔款1622706.80元,施救费用10188元;2、承担乐华公司聘请的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认定并提供索赔服务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乐华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度缺乏事实依据,房屋的投保属超额投保;2、发生火灾的车间投保的原材料损失为20万元,乐华公司诉请超过该投保额。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审查明,2013年4月,乐华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中房屋部分但阴沟地基除外,保险金额为6046082.89元,2、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保险金额为2564325.72元,3、存货,保险金额为1306589.07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按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投保。机器设备按清单投保,若不足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乐华公司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清单载明了制鞋车间、塑料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其中制鞋车间机器设备及辅材、成品价值为1227150元,塑料车间机器设备价值及原材料为1337175.72元(原材料为20万元),两项合计为2564325.72元。2014年5月,乐华公司继续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向乐华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标的物与保险金额与2013年的保险单一致,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估价投保,出险时若不足额按比例赔付。
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投保的财产各执一词。乐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投保的财产清单载明房屋投保总面积为3817.3068平方米,制鞋车间、注塑车间的机器设备、塑料原料、产成品等共计3870914.79元,其中注塑车间塑料原料、产成品明确为1306589.07元。注塑车间除14台注塑机外,尚有空压机、变压器及配套电器、烘箱等其他设备、用具、备件材料等。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清单系2013年财产清单的复印件,仅是将清单上“2012”改为“2014”。
2014年9月28日22时39分,乐华公司的注塑车间发生火灾,造成乐华公司注塑车间屋盖塌落、车间内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2014年10月27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遗留火源的可能。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对乐华公司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并于同年10月12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669520.47元(其中房屋102587.25元,机器设备258692元,原材料308241.22元),扣除残值33500元,定损金额为636020.47元。公估报告核损说明载明:厂房按该注塑车间当时造价,根据乐华公司财务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算该房屋净值为102587.25元,按乐华公司提供的厂房维修预算(金额为200873.05元),损失已超过了实际价值,推定房屋全损,核定金额为102587.25元;12台注塑机按照折旧后价值、另2台注塑机按照乐华公司确定的修复费用29128元认定,核损金额合计为258692元;原料根据乐华公司提供的投保清单、财务账册(原材料入账凭证与发票),9月末存有原材料726208.82元,乐华公司报损金额为361986.22元,剔除10月购进原材料53745元,核定损失为308241.22元。机器设备残值3万元,原料残值3500元。投保比例:根据乐华公司财务资料,房屋建设费用为3914686.14元,建筑类固定资产入账原值为2306376.16元,机器设备投保时价值为1444325.72元,因此,房屋与机器设备的投保金额超出其实际价值;原料投保金额为20万元,乐华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4年9月注塑车间原材料库存为726208.82元,因此,原料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20000÷726208.82元=27.54%,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理算金额为288000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乐华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乐华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损失进行评估,委托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乐华公司的存货损失进行专项审计。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过程中,因双方对受损房屋砌体有无安全隐患、能否修复各执一词。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砌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厂房北跨砖砌体局部受损严重,砌体砌筑砂浆强度偏低,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女儿墙未采取有效的构造措施、且高度偏高,容易引起局部倒塌,故北垮厂房砖砌体存在安全隐患;2、鉴于进行房屋维修安装屋架时,还要局部拆除墙体,会造成墙体损伤,且砖砌体多处构造措施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加固修复价值不大,故建议拆除重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的净损失额为231450元,设备的净损失额为390456元。
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通过检查乐华公司2014年1月-9月份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发现乐华公司无存货的出入库单据、月度盘点表以及成本结算表等原始资料,其成本核算基础较差且核算不规范,致使无法通过实施满意的审计程序确认其月度存货结存数量与金额的准确性,因此,无法对乐华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存货实际损失发表意见。
针对上述评估、审计报告,乐华公司认为房屋南北跨实为一体,北跨毁损后南跨也需重建,但评估报告对此未计算;乐华公司系私营企业,未按规范建账,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是认可的,此次火灾事故现场有大量存货被烧毁的痕迹与残渣,乐华公司存货应当认定为1199951.37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厂房未按规范建造,机器设备均为二手设备,而评估报告按规范厂房、新购设备设定其重置价值与事实不符,评估的资产清单中部分设备非保险标的;存货损失同意审计报告。
原审认为,乐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乐华公司机器设备投保范围及存货投保金额;2、保险事故造成乐华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
关于第1个争议,应认定乐华公司提交的财产清单所载财产为投保财产。2014年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物为房屋、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存货,现双方提交的清单不一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持有该份清单,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清单系前一年投保清单的复印件,仅是时间作了修改,将“2012”改为“2014”,且修改过的清单未经乐华公司盖章确认,在乐华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份清单不能认定为2014年乐华公司投保的财产清单。现乐华公司提交的清单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认定,该清单反映注塑车间除14台注塑机外,尚有粉碎机3台、造粒机、挤出机各1台、车床、钻床、空压机、烘箱等其他设备、用具、备件材料。现除14台注塑机外,乐华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空压机在投保清单范围,主张的干燥机属烘箱设备,主张的鼓风机、龙门架、加料机、加料器属其他设备,主张的三轮车、平板车应属用具范围,故上述财产均属保险标的。
关于争议焦点2,乐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房屋、机器设备及存货。对于房屋损失、机器设备损失,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明确了受损房屋、机器设备的净损失额,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乐华公司损失的依据。乐华公司主张房屋南北跨实为一体,北跨毁损后南跨也需重建。因房屋南跨并未过火,无证据证明南跨因火灾而受损,乐华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乐华公司2013年、2014年两次投保的注塑机均为14台,乐华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上述注塑机购买时间为2008年、2012年,可以认定乐华公司投保的注塑机即为现场的14台。综上,认定乐华公司的房屋损失为231450元,机器设备损失为390456元。关于乐华公司的存货损失,乐华公司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及相关明细账以证明其存货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上述负债表及明细账系乐华公司单方记账,对证明力难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乐华公司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乐华公司的存货进行审计,但因乐华公司未能提交存货的出入库单据、月度盘点表、成本结算表等原始资料,致使审计机构无法通过审计确认其存货的实际损失,乐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存货损失1199951.37元难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原材料核定的损失为308241.22元,残值为3500元,实际损失为304741.22元。考虑火灾确实造成乐华公司存货损失,对该公估报告载明的存货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乐华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存货均为超额投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乐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赔偿给乐华公司。乐华公司实际损失为926647.22元(231450+390456+304741.22),扣除20%的免赔额后为741317.78元。乐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及索赔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乐华公司理赔款741317.78元;二、驳回乐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受损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评估与事实不符。14台设备中有10台是乐华公司于2008年5月购置的二手设备,而鉴定机构按照新设备计算评估基准价,导致确定的重置价值高于乐华公司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另有部分设备不在投保范围,没有列在乐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投保清单中。2、对于存货损失,乐华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其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所列存货损失作为认定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乐华公司答辩称:1、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以相同类似的委估资产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重置价值,并根据火灾前同类设备的经济耐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相关因素计算火灾前的评估价值。鉴定机构已经考虑了关于受损设备的折旧问题。2、关于存货的价格,一审采纳了保险公司认可的存货金额308241.2元,乐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该金额,因考虑账册不完备、证据不足而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因某保险公司对机器设备损失评估有异议,本院向鉴定人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了损失计算的具体方法。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答复:评估方法为先确定在基准日购置全新相同或类似资产的价值作为重置价值,根据火灾前同类设备的经济耐用年限、已使用年限等综合确定成新率,相乘计算评估价值,再减去火灾后案涉资产可变现净值,计算净损失额;已使用年限确定及成新率的计算,有铭牌的5台设备以铭牌上的制造日期作为开始使用时间,无铭牌的9台设备的成新率参照有铭牌的5台设备的平均成新率计算确定。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人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函质证认为,评估机构对没有铭牌的设备的购置时间以推测的方法确定,缺乏事实依据,对保险标的物超值进行了评估,因此对评估机构计算的结果不能认可。
乐华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函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定人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函详细说明了机器设备损失的计算方法,其中无铭牌的9台设备的成新率虽然以参照的方式确定,但系因客观条件所限且参照依据具有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人的认定,故本院对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函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标的设备和存货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乐华公司为其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针对机器设备、存货两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认定持有异议,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机器设备,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有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部分设备不是保险标的,没有列入投保清单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盖有乐华公司印章的投保清单,但清单上原打印日期2012年2月,手工修改为2014年2月。乐华公司亦提供了机器设备、存货投保清单,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有修改痕迹,并且修改后的日期与投保时间也不一致,难以确认为真实的投保清单。故原审法院采信乐华公司提供的投保清单认定机器设备的保险标的范围并无不当。二是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机器设备重置价格为新设备价格,不是二手设备价格,高估了受损设备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向鉴定人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进行了询问,了解到重置价格虽为新设备价格,但成新率计算采用的开始使用日期为设备制造日期,乐华公司购入之前的已使用时间已经计入折旧时间,故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未高估受损设备的实际价值。
关于存货,乐华公司确实未能举证证明其存货的损失价值,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概念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导致相关事实不能查清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前者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仅在在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时当事人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自己提供了评估报告并主张按报告所确认的损失金额理赔,该报告中对存货损失金额作出了认定,表明某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自认的损失金额不需要乐华公司再举证,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自认判令其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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