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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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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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立文、唐亚飞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代理人周小海、被上诉人陈XX及其代理人陈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弹弓墙组原告家路段倒车时,遇陈子涵在该路段行走,因原告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陈子涵(无监护人带领)在路上行走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陈子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子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由陈子涵监护人承担)。
陈子涵系陈超与唐金晓于2013年1月21日共同生育的男孩。陈子涵死前随父母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陈超与唐金晓均在长沙市××区毛家桥市场务工。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陈子涵的父亲陈超在长沙县江××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超各项费用合计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2015年期间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归原告所有(由唐金晓返还给原告)。当日,原告赔偿陈超各项费用合计336000元(含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11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
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保险金1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依法审验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及“已阅投保同意书,以上信息属实”等字迹与样本上“陈XX”的签名等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及“已阅投保同意书,以上信息属实”等字迹与样本上“陈XX”的签名等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供了证人毛某、阳某的证言,拟证明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及“已阅投保同意书,以上信息属实”等字迹系阳某所书写,并非原告的字迹。其中证人阳某到庭接受双方质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毛某及阳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二、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依法审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及“已阅投保同意书,以上信息属实”等字迹与样本上“陈XX”的签名等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原告提供了证人毛某、阳某的证言,拟证明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及“已阅投保同意书,以上信息属实”等字迹均系阳某所书写,并非原告的字迹,证人阳某到庭并接受了双方质询,该院认为,证人毛某、阳某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依法审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驾驶证未依法审验而予以拒赔属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对于该条款某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在保险免责条款中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处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亦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未依法审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仍应对原告负有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依法审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因此,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该院按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二、丧葬费。该院按照湖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946.5元(43893元÷2)。以上合计490226.5元。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36000元,该336000元包含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22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不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应对其提起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相关当事人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无权自行不予采信;3、证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保险条款中驾驶证未依法审验可以拒赔的约定合法有效。1、驾驶证依法审验是强制规定,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条款未加大被上诉人义务;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赔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相关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应依法审验而未审验,属于保险拒赔情形。
三、本案涉及的保险金额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1、死者为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来源,且一审中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在城市连续生活满一年。所以,本案涉及的保险金额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1、双方之间达成了保险合同及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连基本投保单签名都是上诉人公司及公司聘请人员签署。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2、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虽没有年检,但驾驶证没有年检并不导致危险情况必然发生,同车辆没有年检或者酒驾等可能增加车辆危险的情形不一样。本案陈XX未进行年检是因为电子警察拍照,没有去销分,故而导致没有年检。我国公安部分规定B2证一年一检。现2016年1月1日新实行的保监会条款明确规定驾驶证年检已经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保监会作为行业监管部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已经属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人作为商业性某保险公司在自行设置的条款中仍然以驾驶证没有年检进行拒赔,不符合现代保险理赔理念与司法理念,保险作为保障投保人权益防范风险,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予以理赔;
3、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用非专业人士凭肉眼可以辨别有很大差异。且陈XX找到了在投保单上真实书写的当事人,该书写者即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聘请的内勤人员。真正书写的人员到法院接受了双方质询及法院询问,且书写当事人书写的笔迹与原投保单上的笔迹十分类似。湖大司法鉴定意见只属于意见,并非严格意义上书证。按民诉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这意味着鉴定意见也是专家的个人意见,其本质也属于证言。何况鉴定意见只是做出一种倾向性意见,同时承认了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4、保险金额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不准确的,死者才一岁半,实际上是一岁多小孩随父母在长沙市毛家桥水果市场,跟随父母生活,只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农村,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随父母在城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经过年检出现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涉案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本人为其驾驶车辆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以陈XX的驾驶证未依法审验为由予以拒赔。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案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陈XX本人在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本案陈XX的驾驶证未依法审验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其两者不存在必然引起的因果关系。另,驾驶证未依法审验而予以拒赔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用黑体加粗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陈XX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采信,陈XX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证人阳某出庭作证。一审中证人阳某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承认保险单上陈XX的签名为她所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现该证人证言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所证事实,故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保险金额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陈XX提供了工作证明、社区派出所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受害者生前是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故保险金额的支付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