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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34民终6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
负责人:邵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男,生于1983年1月,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2月28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过索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其报案,也未向其提出过理赔申请。庭审后,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报案,也向其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通过保险业务员向被上诉人公司报案,也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损失确定在2013年2月28日,起诉时间在2016年3月11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近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200000.00元保险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瑞矿业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2000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4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明细表》中第14条“特别约定……[2]本保单承保范围为:四川金阳县热水河乡磨槽湾铅锌矿(优选项目)矿区及其生活区,工作时间内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事故;[3]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四级以上伤残,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此外,《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2013年2月25日,原告林瑞矿业的矿山29号井洞在进行复工清理中,由于岩层不稳发生坍塌,致使在井洞内作业的洛布子哈被压埋,当场死亡。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死者洛布子哈家属在金阳县交警队调解办公室就洛布子哈死亡赔偿一事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洛布子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的抚恤费、赡养费、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880000.00元整(以乙方的收据为准)……”死者洛布子哈的家属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29#井支付洛布子哈工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900000.00元整。”的《收据》。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200000.00元保险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系财产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责任保险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5日,原告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及实际支付赔偿金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2月28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公司主张过索赔,至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索赔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邵丽洁的证言。虽被上诉人认可邵丽洁用电话报案的事实,但报险和索赔是保险理赔程序中两个不同的环节,且邵丽洁与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对邵丽洁的证言不予采信;2、对喻泉的证言。证人喻泉并无代表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书面证据,且喻泉与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对喻泉的证言不予采信;3、对《通话记录》。虽喻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因此,对《通话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00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5日,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雇员洛布子哈在矿山井洞作业时,由于岩层不稳发生坍塌,致洛布子哈被岩层压埋死亡。虽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所涉雇主责任保险系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5日,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而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却为2016年3月11日。从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证实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过赔偿,本案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林瑞公司金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昆明林瑞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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