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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26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7417。
委托代理人杨凡,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马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刘某某系贵A×××××号起亚牌客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5日,原告为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吴X,行使证车主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同年9月18日,原告为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吴X,行使证车主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
2015年9月21日14时30分,黄某某驾驶贵A×××××号起亚牌客车行驶至贵阳××路路段时,与第三人所有的马某某驾驶的贵A×××××号奔驰牌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两车各花去救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贵A×××××号奔驰车的损失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赔付后,原告再自行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配合原告理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金额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二、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剩余赔偿款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出具后三日内支付;三、如经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车辆尚可修复,则车辆具体修复由第三人自行负责,原告按鉴定确定的费用支付赔偿款后即不再向第三人承担任何费用;如经鉴定,第三人车辆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则原告按鉴定结果支付赔偿款后,贵A×××××号车辆的残值即归原告所有;四、本协议为原告和第三人就本次事故赔偿处理的终极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第三人即再无权向原告和驾驶员主张任何权利。《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分两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同年12月22日和12月25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贵A×××××号起亚牌客车和贵A×××××号奔驰牌轿车出具(2015)皓评字第611和610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分别载明“经过测算,取整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总价格为¥98606元”、“经过测算,取整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86645元”。原告为此分别花去评估费4000元和6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6645元,原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86645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贵A×××××号起亚牌客车施救费500元、修复费用98606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3106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贵A×××××号奔驰牌轿车施救费500元、损失费386645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39314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黄某某驾驶原告投保的贵A×××××号起亚牌客车与第三人所有的马某某驾驶的贵A×××××号奔驰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两车花去救援费各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贵A×××××号起亚牌客车所需的修复费用为98606元,贵A×××××号奔驰牌轿车的车损为386645元。原告为此共花去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2月5日,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第三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86645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评估报告是根据4S店的标准进行评估的,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4S店的修车票据,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贵A×××××号奔驰车的残值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X贵A×××××号起亚牌客车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修复费人民币98606元和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0310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X贵A×××××号奔驰牌轿车施救费人民币500元、车损费用人民币38664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931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皓评字第611和610号《鉴定报告》认定贵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8606元(含配件、维修工时费等);认定贵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6654元。对于贵A×××××号车辆的配件和工时参照4S店价格,但本案中并未提供贵A×××××号车辆的维修票据,修理地点不明,我司不应参照4S店价格进行赔付,原审判决应根据车辆实际修理地及维修厂(可通过发票辨别)对我司做出公正判决,贵A×××××号车辆的损失鉴定为386645元,该车实际价值为381500元,故损失金额不应高于车辆实际使用价值,且原审判决中并未对该车残值做出明确判决,案件赔付后残值应明确归属我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是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明显与原审的庭审意见相矛盾;二、从事故发生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赔偿已经长达两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上诉人一直未予定损,因此上诉人申请评估是为了固定车辆损失和保全证据;三、被上诉人的评估是参考正规4S店的标准和依据正规程序进行的,是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的,上诉人在原审是认可的,现在提出异议自相矛盾;四、对于维修发票的问题,起亚车修理的价格是按照评估报告所得,所以被上诉人在原审才未提交发票,我们已经提交评估发票,是不需要提交维修票据的,同时起亚车已经修理完毕;五、对于车辆残值问题,上诉人要求提交残值,因为现在起亚车已经修理完毕,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其残值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我认为应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6年2月28日,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白云区吉祥汽车修理厂修复,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花费986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为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上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吴X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约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贵A×××××号起亚牌客车的维修票据,上诉人不应参照4S店价格进行赔付,经查,被上诉人吴X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贵A×××××号起亚牌客车在白云区吉祥汽车修理厂修复的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修复贵A×××××号起亚牌客车产生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9860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修复费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吴X贵A×××××号起亚牌客车修复费人民币98606元,原审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皓评字第611号《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吴X贵A×××××号起亚牌客车修复费人民币98606元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贵A×××××号车辆的损失鉴定为386645元,而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81500元,故损失金额不应高于车辆实际使用价值的问题,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皓评字第610号《评估报告》,贵A×××××号奔驰轿车的车损为386645元,现上诉人主张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815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吴X贵A×××××号奔驰轿车车损费用3866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件赔付后贵A×××××号奔驰轿车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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