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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35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及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陈果平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胡XX到某保险公司流沙河镇业务办理点为其车牌号为湘A×××××的轻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胡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2014年5月20日,胡XX上述投保车辆在宁乡县青山桥镇采石场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宁容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的道奇牌汽车撞坏,胡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认定该事故完全是胡XX的责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胡XX将湘A×××××车修复,用去修理费为15190元,某保险公司将该事故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190元。2014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胡XX作出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胡XX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保险标的车车型为轻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属责任免除,故对胡XX本次事故索赔申请予以拒赔。该通知书通过案外人彭胜利转交给胡XX,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正本上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旁边用手写标注B2/C1),之后胡XX在其上签名并手写注明已阅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胡XX在该段声明之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胡XX对此处的两处签名均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3月22日申请对该两处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鉴定认为上述签名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所签,举证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X所购第三者责任险中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该条款的生效要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向胡XX进行了说明。另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所驾车辆准驾不符将被拒赔,作为能够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一般不会作出如此不理智的行为。综上,该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对胡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胡XX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胡XX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XX保险金151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已提供由被上诉人胡XX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明确写明“已阅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等字样,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亦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予以标记,且保险条款已送达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胡XX认为保险条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被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所驾车辆准驾不符将被拒赔,作为能够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一般不会做出如此不理智的行为”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准驾相符是驾驶员之常识,故胡XX应对其自身违法行为自担风险和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胡XX15190元。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胡XX持C3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为胡XX准驾车型不符,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胡XX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胡XX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胡XX已在投保单上签署“已阅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本身也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约定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了相应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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