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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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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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87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26
原告:郭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下称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7月20日6时24分,关军民驾驶属于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新AXXX97重型货车,沿明华街行驶至博格达路工九团门前路段时,与林新华驾驶的属于原告的挂靠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BXXX8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新BXXX88号重型货车车辆严重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新AXXX97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水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77.67元、材料费39019.90元、施救费1500元,判令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对上述请求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8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我公司高XX当时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的车拖到我们的修理厂,但原告不愿意在我们的修理厂修车,保险公司的人也说可以去别的地方修。当时我们看到原告的车损失不是很严重,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定损是原告自己联系保险公司定的,没有联系我方。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自相矛盾。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29310元。2015年10月30日我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29310元打入了宏盛祥汽车修理部的账户。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6时24分,在乌鲁木齐市明华街博格达路工九团门前路段,关军民驾驶的新AXXX97号车与林新华驾驶的新BXXX88号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关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新华无责任。
新BXXX88号车挂靠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吨位为12500KG。
2015年7月20日至8月6日,新BXXX88号车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益路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200元,材料费30560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称,根据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提交的新BXXX88号车维修费发票,甲保险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宏盛祥汽车修理部支付新BXXX88号车维修费29310元。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认可事发时关军民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2016年1月28日,原告将关军民、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3月18日,原告变更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日,原告撤回对关军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料明细单、施救作业单、定额发票、地方税务局文件、照片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4200元、材料费30560元,有发票、作业单、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077.67元,施救费1500元,材料费中的305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费,并非车辆维修机构出具,且票据开具时间不在车辆维修期间,不能印证与涉案损害的关联性,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金额合计36137.67元(4077.67元+30560元+1500元)。因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认可被告联合保险水区支公司根据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理赔资料已经赔付29310元,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水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6827.67元(36137.67元-29310元),29310元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333元(1250元/月吨÷30天×16天×12.5吨),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6827.67元;
二、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赔偿原告郭XX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29310元;
三、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赔偿原告郭XX停运损失8333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合计44470.67元,二被告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52930.57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4470.67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84.02%,案件受理费1123.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83.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15.98%即189.08元,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负担84.02%即99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秉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