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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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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0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陈克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XX一审诉称:2014年11月6日,童XX驾驶自有的苏J×××××号轿车沿G228由北向南行驶至2578KM+800M路段时,撞上隔离护栏,致护栏及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童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5600元,童XX支付修理费15600元、施救费3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6160元。童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责险),故在车损险限额内主张车损15600元及施救费300元;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三责险限额内主张路产损失41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人财保盐城公司赔偿童XX保险金2006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上诉人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均无异议;2、事发时行驶证未年检,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童XX应提供维修清单;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路产损失未经某保险公司评估,故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童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童XX为自有的苏J×××××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三责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9.33万元及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与上述险种相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吊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年11月6日11时40分,童XX驾驶上述苏J×××××号轿车沿G228由北向南行驶至2578KM+800M路段时,撞上隔离护栏,致隔离护栏及车辆部分损坏。同月1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7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1月10日,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向童XX出具一份《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载明:“你所属的苏J×××××号轿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G228线2578KM+800M处因交通事故损坏路产,经现场勘察,具体赔补偿项目如下:护栏3片计3180元、护栏立柱3根计1380元、护栏支承架8个计1600元,合计6160元”。童XX于当日缴纳了该赔偿费用。同月22日,某保险公司对苏J×××××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认定,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扣除残值后该车损失为15600元。童XX将该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5600元、施救费300元。后童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事发后的2014年11月20日,该车进行了年检并且合格,交警部门在行驶证上加盖印章,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6日,投保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检验合格,交警部门在行驶证上加盖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的印章,但童XX所提交的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童XX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童XX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童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童XX负担。
宣判后,童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离开现场,及时拨打了110和被上诉人单位的报险电话。交警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及时赶到了现场,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随后就让上诉人将车辆送到任意修理工进行维修后再到该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当时并没有交待上诉人先对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交交警部门进行检测。现上诉人将车辆修复并提请交警部门补检后,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无法证实在事发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而予以拒赔,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且当时没有及时进行检测,被上诉人没有提醒和指示上诉人,这也是一种恶意诱导、企图逃避责任的行为。如果法院支持这种恶意行为的合法性,则无法让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当初上诉人在投保车损险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这一可以拒赔的理由,连保险条款都没有让上诉人阅读,保险合同也没有让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对这一可以拒赔的保险约定也不清楚。则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仍判令驳回上诉人的理赔诉求,也是有法不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凿,依法重新全面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车辆未经年检,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上道路行驶。上诉人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由此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并不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诱导行为;2、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及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知晓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并确认签字,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为黑体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童XX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被上诉人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苏J×××××号轿车签订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明确,“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吊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字的方式加以提示,与其他部分字体不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童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童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晓机动车必须依法及时进行安全检验,但其未按规定及时到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维修后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该不利后果应由童XX承担,其主张的保险金20060元,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童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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